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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雨水貯留系統設施補助執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中央暨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國
    立學校及國營事業申請補助辦理雨水貯留系統設施工程,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申請單位應擬具申請計畫書(如附件一格式)向本署所屬機關提出申請
    (所屬機關分工負責區域詳如附件二)。本署所屬機關彙整申請單位提
    報之申請計畫書,並依下列原則排定優先順序後送本署核定,並在年
    度預算額度內依序核辦。
  (一)預估節約用水量或雨水利用量。
  (二)益本比(每單位節約用水量或雨水利用量之成本)。
  (三)效益比(雨水貯留量或節約用水量佔單位原用水量之百分比值)。
  (四)教育宣導功能。
  (五)地域特性。
    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經本署同意補助之單位,應依本署同意補助函文所訂之日期前,完成
    發包簽約事宜。
三、補助經費比率如下:
  (一)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以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力分列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如附三)。
  (二)中央暨所屬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全額補助。
四、受補助單位應將年度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向本署所
    屬機關申請撥款:
  (一)第一期:發包後,檢送工程契約副本、發包概況表(附件四)、預算
      書、納入預算證明、領據、請款明細表(附件五),請撥補助經費百
      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完工後,檢送請款明細表,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完工後如有剩餘款、孳息收入、衍生相
    關收入(如罰款及違約金等),應繳回本署所屬機關俾解繳國庫。
五、受補助單位應於當年十二月十日前,檢附成果報告書(內容需包括建
    置成效說明、施作照片與佐證資料)、經費累計表(附件六)、驗收證
    明書、決算書等文件一併送本署所屬機關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時應
    併同繳還。
    受補助單位相關支出憑證,本署所屬機關得請受補助單位妥慎保管,
    以備查核。
六、雨水貯留系統設施工程由受補助單位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
    包及施工。
七、工程發包施工後如因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須延長工期,由受補助單位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本署所屬機關備查;若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並
    核銷,須保留至次年度繼續執行,應於年度結束前十五日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保留申請,俟本署彙陳行政院核准後始可執行。
八、施工後如有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
    功能為原則,由受補助單位自行審核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表送
    本署備查。工程變更設計後總經費如超過原決標金額,超出經費由受
    補助單位自行籌措支應。
九、本署及審計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工程執行情形及經費支用情形,受補
    助單位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配合辦理查核。
十、工程執行期間經本署發現與核定內容不符者,受補助單位應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並經本署確認核可後,始得繼續執行。未於限期完成改善者
    ,本署得追回部分或全數補助款,且列為三年內不再補助之對象。
十一、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事宜,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責。
十二、受補助單位應善盡工程完工後之維護與管理工作。
十三、工程完成後,受補助單位如為學校應規劃設計雨水貯留系統設施為
      彈性學習課程。
十四、受補助單位於工程完工後三年內應填報使用情形調查表(格式如附件
      七),並於每年二月提送本署所屬機關,以利瞭解實際執行效益。
十五、受補助單位於本署核定補助計畫後,逾本署要求期限內仍未公告招
      標或未完成發包者,本署得撤銷補助,並依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