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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
    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
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
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第 3 條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
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
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
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
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
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
    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查。
八、防汛、搶險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第 5 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
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
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第 6 條
匯入區域排水之水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該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支分流之計
畫流量。
各類排水之銜接處相關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
之。


第 7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
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第 8 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
七款及第九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
施範圍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
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9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局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局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
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九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第 二 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第 10 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
元,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數個區域排水互有利害關係者,應一併規劃

管理機關應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
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區域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區域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第 12 條
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以下簡稱土地
利用計畫)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致增加其集水區域內之逕流量者,該土
地利用計畫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義務人
)應依本辦法擬具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該區域
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土地利用計畫跨越二以上區域排水之集水區域者,由其所占面積較大
之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會同其他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審查核定;但涉及中央管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者,由水利署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審查核定。


第 13 條
前條土地利用計畫,應以滯洪、蓄洪、雨水貯留、增加入滲或其他減洪設
施等削減其排水出口洪峰流量,使不得超出開發前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
,且不得大於其排水出口下游排水系統現況通洪能力。
土地利用計畫變更原有集、排水路致減損周邊範圍之原有集排水功能者,
應於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一併提出解決方式。
土地利用計畫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第一項減洪設施空間量
體,應以水土保持計畫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
置。


第 14 條
土地利用計畫如位於水利機關所核定規劃報告之十年重現期距現況淹水範
圍,且其挖填方措施減少原有滯蓄洪空間者,其計畫應包括提供相同滯蓄
洪功能之補償措(設)施。


第 15 條
排水規劃書係指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劃及預留設相關減洪設施或補
償措施(設施)所需之空間;排水計畫書係指於施工前依核定之排水規劃
書研擬細部工程計畫、設施操作及維護管理計畫。
排水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計畫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開發前後排水衝擊評估。
四、其他相關文件。
排水計畫書除需載明排水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工程
計畫與設施操作維護管理計畫。


第 16 條
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者或檢討變更涉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應於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前取得
    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已核定主要計畫者,無需辦理。
二、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於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
    應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其開發計畫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提送排水規劃書後,應於施工前研提排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
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屬前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應於施工前,於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下研提排
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第 18 條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文件不齊全,或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管理機關
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未依期限完成補正或補
正不完備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9 條
管理機關應於義務人提送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完備之日起四個月作成
審查意見。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經審查無法完全削減所增加之逕流量者,管理機
關應令義務人依審查意見修正。義務人未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修正或未依
管理機關意見修正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20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
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即辦理開發者。
二、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經管理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者。


第 21 條
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工
程技師簽證。


第 22 條
第十三條洪峰流量及減洪設施量體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五條應檢附文件及格式、第二十條之查核、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
審查作業程序等由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 23 條
區域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其既
有排水路通水斷面之疏通或其他維護事宜,由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報河川
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 24 條
區域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區域排
水管理機關辦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清除位於海堤區域之排水出口淤積或辦理其他維護管
理事宜,於報海堤區域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助



第 25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
應經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第 三 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第 26 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 27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
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
    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
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
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
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第 29 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
,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局查勘決定。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第 四 章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
第 32 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許可時,其有關許可事項之審核
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管理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河川管理辦
法有關河川區域許可使用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
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
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第 34 條
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
畫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其因地形環境特殊,致低於排水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於採取適當
保護措施下,依計畫排水渠底高辦理。


第 35 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訂定之排放
水質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並附其同意排放或免申
請證明文件。


第 36 條
申請許可使用,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
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
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
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37 條
申請使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
證金;保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
費及其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以雙
掛號催繳,經催繳未在原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
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第 38 條
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
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
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
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
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
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