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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促進小規模事業發展,協助取得營運所需資金,活絡經濟動能,創造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來源

以承貸金融機構自有資金辦理。

三、承貸金融機構

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

四、貸款對象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或稅籍登記,僱用員工人數未滿五人之營利事業。

五、貸款額度

() 週轉性支出

每一事業申請本項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伍百萬元,惟受災事業不受額度限制。

() 資本性支出

最高以不超過計畫經費之八成為原則,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個案情形調整。

六、貸款期限

() 短期週轉性支出

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 中期週轉性支出

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寬限期最長一年。

() 資本性支出

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 前三項期限規定,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個案情形調整。

七、償還辦法

依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八、一般事業保證及利率

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最高九成信用保證。貸款利率依不同保證成數計收如下:

() 保證成數八成以上者,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六二五,機動計息。

() 保證成數在七成以上但未滿八成者,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六二五,機動計息。

() 保證成數未滿七成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個案情形決定。

九、新創事業保證及利率

設立未滿五年之新創事業,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一律九成信用保證,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計息。

十、受災事業保證及利率

對於遭受颱風、水災、火災、地震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者,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九成信用保證,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

十一、申貸程序

()由申請事業向各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受災事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提出申請。

()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簡便徵授信程序從速核貸。

十二、呆帳免除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經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