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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以下簡稱專
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
    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
四、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 3 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專責機關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 4 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 5 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市售無同字標識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度量衡器。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
五、協助推廣有關度量衡器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 6 條
專責機關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
    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基本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
    限,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品獎勵。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度量衡器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
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 6-1 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專責機關業務現況,專責機關得不定
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 7 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書面、電子郵件
    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第 8 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
分局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申請匯還。


第 9 條
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
局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