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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以補()助方式鼓勵民間團體及個人,主動辦理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範所補()助對象為非營利之我國民間團體及個人。

四、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下列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得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

(一)相互合作之推動。

(二)人才之培育。

(三)中小企業之國際化交流。

(四)中小企業有關之國內外研討會。

(五)本處已編列補()助預算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新或健全發展事項。

五、依本作業規範補()助之經費,其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差旅費。

(三)業務費。

(四)其他(不包括管理費)。

六、每一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除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外,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依活動性質經本處補()助活動審查會決議,得提高補()助成數。

七、申請補()助應備下列資料,向本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補()助案件補()助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提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含其他機關補()助款),並說明補()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

(二) 申請補()助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經費預算及自籌配合款(含其他機關補()助款)

7.以往執行成果。

八、申請補()助案件應由本處主辦組室就計畫內容、經費補()助項目及額度進行初審通過後,再由主辦組室召開本處補()助活動審查會,由本處副處長(或主任秘書)擔任主席,專家、學者及各組室主管五人至九人為委員,就計畫內容及補()助金額進行複審;全額補()助案件需經全體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複審同意後,陳請處長核定。但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案件,得由主辦組室初核並會簽政風室及主計室後,陳報處長核定。

九、 同一補()助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與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 本處主辦組室應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補()案件辦理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款執行情形。

前項考核項目包括經費支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計畫效益評估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其考核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列管考核。

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對補()助款應切實運用,如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一、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運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請撥經費,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具成果報告、領據、收支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支出憑證等請款,經本處審查後,一次撥付。但依補()助契約規定分期請款撥付者,依合約規定分期撥付。

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十三、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處核轉經濟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處核轉經濟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 本處衡酌受補()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經濟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十六、 本處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十七、本處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應於本處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每季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申請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前項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十八、 本處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應請受補()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由本處同意由受補()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組室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十九、 本處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具該年度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運用效益評估表,於次年二月底前報經濟部。

二十、本作業規範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以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