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以補(捐)助方式鼓勵民間
團體及個人,主動辦理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二、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
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範所補(捐)助對象為非營利之我國民間團體及個人。
四、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下列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得依本作業規範申請
補(捐)助:
(一)相互合作之推動。
(二)人才之培育。
(三)中小企業之國際化交流。
(四)中小企業有關之國內外研討會。
(五)本署已編列補(捐)助預算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新或健全發展事項。
五、依本作業規範補(捐)助之經費,其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差旅費。
(三)業務費。
(四)其他(不包括管理費)。
六、每一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金額,除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外,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依活動性質經
本署補(捐)助活動審查會決議,得提高補(捐)助成數。
七、申請補(捐)助應備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捐)助案件補(捐)助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提工
作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含其他機關補(捐)助款),並說明補(捐
)助款補(捐)助事項及運用情形。
(二)申請補(捐)助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
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及創意回饋項目。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經費預算及自籌配合款(含其他機關補(捐)助款)。
7.以往執行成果。
(三)前二款案件,均應出具承諾遵守第十點第三項及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
之聲明書。
八、申請補(捐)助案件應由本署主辦組室就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
及額度進行初審通過後,再由主辦組室召開本署補(捐)助活動審查會,
由本署副署長(或主任秘書)擔任主席,專家、學者及各組室主管五人至
九人為委員,就計畫內容及補(捐)助金額進行複審;全額補(捐)助案
件需經全體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複審同意後,陳請
署長核定。但申請補(捐)助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案件,得由主辦
組室初核並會簽政風室及主計室後,陳報署長核定。
九、同一補(捐)助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受補(捐)
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
目與金額。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十、本署主辦組室應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補(捐)案件辦理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款執行情形。
前項考核項目包括經費支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計畫效益評估及其他相
關執行情形,其考核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列管考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對補(捐)助款應切實運用,如有執行成效
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除應繳回
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署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民
間團體及個人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補(捐)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項規定。本署為補(捐)助時
,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一、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運用補(捐)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請撥經費,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具成
果報告、領據、收支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支出憑證等請款,經本署審
查後,一次撥付。但依補(捐)助契約規定分期請款撥付者,依契約規
定分期撥付。
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但由本署同意由受補(捐)助
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組室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
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
(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
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
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十三、留存受補(捐)助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署核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本署核轉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之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補(捐)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項規定。本署為補(捐)助
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本署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
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十六、本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
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
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
)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
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十七、本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於本署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
捷連結方式公開。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核
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
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每季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申請
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前項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十八、本署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具該年度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
運用效益評估表,於次年二月底前報本部。
十九、本作業規範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以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
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