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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原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中途停工一年以上:
 (一) 一年以上未雇用三人以上之人員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無薪資支付
      憑證。
 (二) 探礦或採礦場所一年以上,無礦業相關工程施設且無施設費用支付
      憑證。


二、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 未申報停工者,以未能提出前點各款有關憑證之日起算。
 (二) 申報停工者,以停工屆滿後,未能提出前點各款有關憑證之日起算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正當理由:
 (一) 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
      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
 (二) 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
 (三) 礦產物因生產過剩,為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 凡有開採實績之礦業權者所領其他鄰接礦區,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
      採構想,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經檢具開採構想報主管機關核定
      。
 (五) 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已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尚未核准。
 (六) 核定之採礦場礦業用地已採罄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禁止開採,已
      另案申請核定採礦場礦業用地,尚未核准。
 (七)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或私有土地於
      核定礦業用地後,雙方尚在協議租用或購用。
 (八) 礦業權經強制執行而申請移轉。
 (九) 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停工之期間內。
 (十) 其他有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
    前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列情形,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
    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生產過剩,指過去二年國內之生產量超過銷售量,
    而今後二年估計生產能力,經主管機關認為仍將超過市場之需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