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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3: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機關(構)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政字第1080432075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政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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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所屬機關(構)應採驗尿液之特定人員如下:
  (一)台電公司發電、輸電、變電、配電之裝修、運轉、操作及電力調度等工作人員。
  (二)中油公司各儲運、供水、供電、煉製等工作人員。
  (三)各機(構)負責鍋爐、煉爐、高壓氣密設備、有毒工業原料及氣體、點焊、輻射機具、檢疫、
        重要車輛駕駛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工作人員。
  (四)前三款業務涉及之承包廠商實際進廠或操作之僱用人員。
三、前點第三款所稱重要車輛駕駛,指其業務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車輛駕駛,如中油公司油罐車駕駛等
   ,由各機關(構)依實際業務狀況規定之。
四、尿液採驗應以不定期及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或意外
    檢驗。
五、尿液採驗以隨機檢驗方式辦理者,抽檢特定人員抽檢率各機關(構)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六、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各機關(構)應製作
    送達證書以憑查考。
    前項採驗尿液書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由各機關(構)參考印製。
七、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通知之時間採驗尿液時,各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八、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各機關(構)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且將發生
    拒檢之情況與處理情形,個案陳報本部:
   (一)員工部分:查明受檢人拒絕採驗尿液之原因,簽報機關(構)首長,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
         經採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二)承包商部分:於合約簽訂時預先將應辦理尿液採驗之對象及拒絕受檢時之罰則予以訂明,
         發生拒絕受檢時,即依合約規定簽報處理。
九、尿液之採集,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或委由衛生福利部指定或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程序辦理。
    採集之尿液檢體,應送由衛生福利部指定或認可之尿液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十、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婦女行之。
十一、尿液檢驗以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各機關(構)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
      性,增加檢驗項目。
十二、各機關(構)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應於一個月內進行複驗,經複驗結果仍呈陽性反應者,應簽報機關
     (構)首長依權責處理,並陳報本部。
十三、尿液檢驗結果通知,各機關(構)應以密件資料處理。
十四、各機關(構)應依據本辦法及本要點,訂定本機關(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計畫。
十五、各機關(構)應於年度終了後兩週內,將執行本案之情形陳報本部,俾憑核轉法務部彙整陳報行
      政院備查。
十六、辦理採驗尿液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構)配合年度預算核實編列。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