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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3: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60460442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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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取得發電業執照。
二、已取得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
三、與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併案申請。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直接供電(以下簡稱直供)如下:
一、併網型直供:用戶得同時接受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
    供電,以及聯結電力網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並可由輸配電業給予輔助
    服務。
二、獨立型直供:用戶僅由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
    而未與電力網聯結者。
三、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
單一用戶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供電。
 
第 四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併網型直供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源線與電
力網之設置僅能存在一併接點,且需符合輸配電業之併網相關規範。
前項之電力網併接點如下:
一、併接於非用戶端:由再生能源發電業施作線路併接於非用戶端之電力
    網指定位置,用戶端不得再與電力網聯接,並應另立再生能源發電業
    與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二、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與電力網併接
    於用戶端用電設備或匯流排,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
    立電力用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三、併接於用戶側內線:用戶原已與電力網併接,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
    電源線併接電力用戶內線,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
    電力用戶與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責任分界點。以此方式併接者,需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具有兩個以上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其不同發電設備分別引供予
個別用戶時,若採用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併接位置,則其引供不同用戶之
發電設備間,不得有併接點。
併網型直供之電力用戶,應設置符合輸配電業相關再生能源併聯規範之安
全保護設備。
併網型直供者供電於用戶後之多餘電力,得依其與公用售電業議訂之合約
辦理。
 
第 五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併網型直供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
二、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但與發電業籌備創設
    與擴建併案申請者免附。
三、與用戶簽訂之直供契約書或同意直供之其他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者,除應備前項文件外,另需
取得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獨立型直供者,除應備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外,另應加具下列文件:
一、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二、未併網切結書。
 
第 六 條
再生能源直供核准函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及基本資料。
二、用戶名稱。
三、對用戶之直供模式。
四、直供予個別用戶之容量。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前項核准函所載內容執行直供業務。
第一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變更申請。
 
第 七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輸配電業應提供其所需之輔
助服務及電力調度。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及電力調度,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收取費用
 
第 八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電度
表。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輸配電業協助之,輸配電業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
收取費用。
 
第 九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應定期向輸配電業申報電度
表所載資訊。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輸配電業併聯相關規範所定
之規範者,應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輸配電業者。
 
第 十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定期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電能
供需資訊。
 
第 十一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直供
應備之要件,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直供之核准。
 
第 十二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得交付用戶與電度表所載電
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併網型直供者與公用售電業於第四條第四項之合約中,得約定交付公用售
電業與銷售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之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未併網切結書及直供變更申請書格式
,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