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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1 00: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線埋設特定設施使用費收費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70380099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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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所轄各產業園區特定設施管線埋設之使用事項,以提升園區之道路服務品質,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所轄各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內容款規定,向使用園區道路土地之地下設置管線者(以下簡稱使用人)收取管線埋設特定設施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三、使用費應按使用人之管線或設施類別、使用長度及使用期間以年繳方式支付使用費,管線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產業園區內既有管線之使用人應自各產業園區管線埋設特定設施使用費費率(以下簡稱使用費率)訂定公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並繳清第一年使用費及保證金。新申請設置管線之使用人應自管理機構函復同意設置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並繳清第一年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除前項規定之第一年使用費外,其後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管理機構申報並完成繳納當年之使用費。
使用人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申報並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構得逕予審定其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繳納。

四、管線設置使用期間係指既有管線自各園區管理機構使用費率訂定公告日起或新申請設置管線自管理機構函復同意設置日起,至使用人依規定進行拆除埋設管線與附屬設施及將園區道路恢復原狀,並經管理機構查證合格之日止。

五、保證金金額按使用標的全年應繳使用費之費額計算。使用人應於收到管理機構函復同意設置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或管理機構通知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保證金。
使用人所埋設之管線於廢棄不使用時,應立即向管理機構申報,並依管理機構核定之管線拆除計畫,進行埋設管線及附屬設施拆除,及將園區道路恢復原狀,於經管理機構查證合格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無息全額退還該保證金。
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拆除廢棄不用之管線,並將園區道路恢復原狀,管理機構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或動用保證金支應;保證金不足支應部分,管理機構應向使用人收取;如因而受有損害,可請求損害賠償。

六、因園區管理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管理機構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收三年使用費。

七、使用人管線埋設、管線更新(換)、管線安全維護、管線管理及安全檢查、管線拆除(遷)等涉及所埋設管線之一切事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違反法令規定、遭附近居民抗爭或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概由使用人負責解決,並負擔所有發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
因埋設管線不當所衍生一切應由使用人負擔之費用或應負賠償之責任,管理機構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或以保證金支應,不足時向使用人追償,使用人不得異議。

八、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管理機構得減收該段地下化管線自完工年度起二年期間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減收該段地下化管線使用費於二年期間屆滿後,使用人應續依第三點規定繳交使用費。
各級地方政府及本部轄管水電供應事業,提供有利園區營運發展之方案,得經本部核定提供相關優惠措施,減收該段地下管線自完工年度起一定期間之使用費。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