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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工字第1130508426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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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處理所屬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署為辦理前點事項,設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署
    處理小組),就所屬機關與廠商間因工程履約爭議提送「經濟部公共工程
    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經濟部處理小組)協處前,先就雙方所提
    履約爭議案件召開協處會議。
三、本署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副總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置副召集人一
    人,由工程事務組組長兼任;委員七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內聘委員二至十五人,外聘委員三至十人。
    內聘委員由本署內之資深工程司、採購專業、熟悉政府採購法之人員擔任
    ;外聘委員為具有工程經驗、採購相關專門知識或法律專業之公正人士擔
    任,均由幕僚作業單位簽請署長核定委員名單。外聘委員任期為二年,必
    要時得簽請署長核准延長一年。
    本署處理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
    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等費用。
    本署處理小組開會前由幕僚作業單位簽請署長(或其代理人)核派召集人
    ,並自委員名單內圈選委員三至五人,於實施個案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時派
    (聘)之。
四、本署處理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由
    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其副召集人亦無法出席時,並得指定委員之一人代行
    主席職務。開會時至少應有三人以上委員參加,且至少應包含外聘委員一
    人。
五、本署處理小組之幕僚作業由工程事務組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審議議案之彙
    集通知、準備、紀錄、審議結案陳報等工作。
六、本署處理小組協處程序如下:
    (一)所屬機關訂約之工程遇履約爭議事項,應先由該機關與廠商進行協議
        ,協議不成時,得將協議結果、契約內容及履約各項文件紀錄,併同
        處理建議,以書面方式陳報本署處理小組協處。
    (二)本署自接獲前款公共工程履約爭議案次日起二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提
        出協處建議處理方式,供所屬機關依循。必要時得委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價)定,其鑑(價)定所需費用由
        雙方協議之。
    (三)所屬機關不同意協處建議,須敘明理由報請本署備查。
    (四)履約爭議案經本署協處後仍無法解決者,所屬機關應將相關履約爭議
        案件資料送本署,轉送經濟部處理小組協處。
    (五)所屬機關依前款規定所提供之工程契約內容、履約、驗收紀錄、爭議
        內容、機關及廠商陳述之事實與理由等相關文件,應依所附陳述意見
        書格式詳盡填寫並彙整成冊,以憑本署提送經濟部處理小組協處。
    (六)所屬機關對於經濟部處理小組協處後案件之後續爭議處理情形,應提
        報經濟部處理小組追蹤控管並副知本署。
七、本署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廠商、所屬機關主辦人員出席陳述意見
    ,釐清爭議。
八、本署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應於開會通知單敘明,廠商應由負責人或廠商所
    委託之代表出席;所屬機關應指派具有決策能力人員出席,以增進協處效
    率。
九、本署訂約並自行執行工程之履約爭議,由本署工程主辦組室與廠商進行協
    議;其由所屬機關執行者,所屬機關應與廠商先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再
    將契約內容、履約各項文件紀錄,併同協商結果及處理建議,陳報本署進
    行協議。
    經本署協議後仍無法解決者,由本署提報經濟部處理小組進行協處。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