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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2: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認可標準化團體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一字第109100159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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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國內團體參與國家標準編修作
    業,培植產業界標準化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內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得申請為認可標準化團體。
三、申請認可標準化團體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計畫書及相關資格證
    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申請認可之國家標準領域。
    (三)申請認可標準化團體之組織及架構圖。
    (四)策略目標及預期效益。
    申請者所提資料不符前項規定時,本局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者應設聯絡人,負責與本局之聯絡事宜。
四、認可國家標準領域(以下簡稱認可領域)之選定,應於本局公告認可領域
    範圍內為之。
五、申請認可案件,依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類別由本
    局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審查小組,就申請者之資格及計畫書內容
    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認可。不符合規定者,本局得敘明理由限期通
    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經審查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於該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
六、認可標準化團體得辦理事項如下:
    (一)檢視及協助維護認可領域之國家標準,適時提出各認可領域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或廢止之建議,使能切合產業需求,並檢附國家標準草案
        建議稿,供國家標準草案編擬之參考。
    (二)就本局之徵求意見,提供修正之建議。
    (三)本局召開技術委員會時,提供認可領域之專業知識。
    (四)辦理國家標準說明會或推廣宣導活動。
    (五)協助整合認可領域產業之意見。
七、認可標準化團體如欲變更或擴增認可領域時,應依第三點規定檢附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核准後始得為之。
八、標準化團體之認可,自核准之次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並得於期滿前三個
    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第六點辦理事項之成果彙整,提出延展之申請;逾認可
    有效期限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延展,每次以三年為限。
    本局為管理需要,得要求認可標準化團體提供第六點辦理事項相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查核,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九、認可標準化團體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提
    出具體因應方案:
    (一)二年內未曾依認可領域提出國家標準建議案及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一年內回復本局就認可領域之徵求意見次數低於二分之一。
    (三)一年內參與本局所召開認可領域之技術委員會次數低於二分之一。
    (四)變更或擴增認可領域未依第七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本局核准。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十、以詐偽方法取得標準化團體之認可者,本局應撤銷之。
    標準化團體經撤銷認可者,於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該認可標準化團體之認可:
      (一)違反第九點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改善。
      (二)假藉本局認可標準化團體名義進行不法之情事。
      (三)自行申請廢止認可。
      (四)認可標準化團體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本局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者,依情節
      輕重自廢止核定之次日起停止該認可標準化團體申請認可一年至三年。
十二、有第十點第一項或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或未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而冒稱為本局認可標準化團體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