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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0: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制度推動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工化字第10600599122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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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制度、促進
    奈米科技發展、推廣奈米產品應用並增進奈米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
    點。


二、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制度(以下簡稱本制度)推動原則如下:
(一)由廠商自願參加。
(二)驗證主要範疇為奈米尺寸及奈米功能。
(三)產品之一般品質及功能要求,係採認其他經本制度認定之優良產品
      品質驗證制度所認可之結果。


三、本要點適用之奈米標章產品驗證項目、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由本局
    另定之。但對於有安全疑慮者,不適用本驗證制度。


四、本要點所稱奈米標章,指經本局依法註冊之證明標章圖樣(奈米標章
    圖樣如附件一),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五、廠商申請奈米標章產品驗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境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申請驗證之廠商
      可為產品之獨立製造者、聯合製造者、或為統合製造之品牌行銷商
      。
(二)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登錄者。


六、奈米標章驗證之審查流程包括資格審查、書面審查及產品檢驗等程序
    (奈米標章驗證之審查流程如附件二)。


七、通過審查合格之奈米標章廠商及產品,本局得無償授權使用奈米標章
    。


八、奈米標章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奈米標章驗證合約書
    期限屆滿前二至六個月,廠商應申請續約驗證。


九、為推動本制度,本局得召集政府及民間有關單位或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奈米標章推行審議會」(以下簡稱推行審議會),下設「奈米標章
    技術評議會」(以下簡稱技術評議會)及「秘書處」,其幕僚相關工
    作得由本局或由本局委託之專業執行機構辦理(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制
    度之推動組織架構如附件三)。


十、推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統籌、協調奈米標章驗證制度之推動。
(二)審議奈米標章驗證推動制度。
(三)審議奈米標章驗證制度其他相關推行事項。


十一、推行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
      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下列單位推薦組成,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
      得續聘:
  (一)政府機關代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技術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定之
        代表。
  (二)學術研究機構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產業界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其他有關代表四人至六人。


十二、推行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指派代理
      人代理之。


十三、秘書處置執行秘書一名,由本局局長派員兼任;秘書處之任務如下
      :
  (一)負責推行審議會之幕僚作業。
  (二)辦理技術評議會委員聘任。
  (三)襄理推行審議會召集人核定奈米標章之授予及終止。
  (四)襄理督導專業執行機構。


十四、技術評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評議奈米標章驗證產品項目、規範及檢驗方法。
  (二)評議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之登錄。
  (三)評議奈米標章驗證制度異常事件。
  (四)評議奈米標章驗證制度其他相關事項。


十五、技術評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政府相關單位、學術研究單位
      及業界推薦代表,並經局長核可後組成,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十六、技術評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評議委員中遴選。技術評議會議由技
      術評議會召集人及秘書處執行秘書共同主持。


十七、技術評議會每年開會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利用電子
      郵件及文件審查等方式評議之。


十八、推行審議會及技術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會
      議決議原則採共識決,若無共識則採多數決。


十九、本局得就本推動要點所定,委託專業執行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驗證產品項目、產品規範及檢驗方法之研擬。
  (二)研究與規劃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制度。
  (三)奈米標章之受理申請、審查、授證及簽約。
  (四)執行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之登錄及簽約作業。
  (五)執行奈米標章之社會推廣及產業推廣。


二十、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專業執行機構得不定期對奈米標章產品實施實地
      查證或產品抽驗等追蹤管理,獲得奈米標章產品驗證之廠商不得無
      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一、奈米標章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買賣。


二十二、獲得奈米標章產品驗證之廠商,僅得將奈米標章使用於通過奈米
        標章驗證產品之標示或推廣宣導,不得用於其他產品,亦不得將
        奈米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用。使用時,不得改變形狀、顏
        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二十三、獲得奈米標章產品驗證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局或本局
        委託之專業執行機構終止其奈米標章之驗證資格:
    (一)解散或歇業。
    (二)申請終止使用。
    (三)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


二十四、奈米標章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局委託之專業執行機構提
        請技術評議會評議後送推行審議會審議,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專業
        執行機構依審議結果終止其奈米標章之驗證資格:
    (一)違反第二十點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專
          業執行機構所進行之不定期實地查證或產品抽驗。
    (二)違反第二十一點不得轉讓或買賣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點規定用於本局未核定之產品或作為他用。
    (四)經不定期實地查證或產品抽驗,不符合奈米標章產品驗證基準
          ,經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


二十五、經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專業執行機構終止奈米標章驗證資格之廠商
        ,於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該項奈米標章產品驗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