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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01: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40460282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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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鼓勵民營事業 (以下簡稱申請人) 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
    以促進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貸款額度與來源如下:
 (一) 鼓勵民營事業投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總額度為新台幣一百億元。
 (二) 每筆貸款動撥時之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
      供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
      發管理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搭配貸放;當貸款利息有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出資比例調整
      方案據以調整之。



三  本貸款申請人以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專用港之民營
    事業為限。



四  本貸款以支應經經濟部核准之工業專用港區域內防波堤興建、航道及
    港池浚挖工程為限,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工業區填土造地之用
    者,不予列計。



五  本貸款辦理單位如下:
 (一) 審查單位:經濟部。
 (二) 承貸銀行:交通銀行。



六  本貸款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息,其中承貸銀行承做利差最
    高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一‧五。



七  本貸款額度,依經濟部核定適用本貸款之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為
    限。



八  本貸款期限,依申請人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中防波堤興建、
    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興建計畫所需時間及申請人財務狀況核定,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年,含五年以內之寬限期。



九  本貸款以無擔保方式承做為原則,承貸銀行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第三
    人保證。



十  申請人應檢具貸款計畫書先向經濟部申請,經審查核可後洽承貸銀行
    依授信程序及按實際工程進度之支出憑證辦理撥款。
    前項貸款計畫書,應依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所核定之申請文件內容編擬。
    貸款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貸款項目、工程費用、申貸金額與期程、
    還款計畫及其他查核補充說明資料。



十一  本貸款使用監督如下:
   (一) 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行政
        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承
        貸銀行及經濟部工業局監督,並得分別或會同派員前往申請人處
        調查有關本貸款運用帳目及憑證,申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二) 申請人如有遭經濟部撤銷其核准、挪用貸款或逾期還款等情事,
        由承貸銀行改按一般貸款利率追溯核計利息,並收回本貸款。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