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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強化國防自主暨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6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50008665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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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充實臺灣國防自主能力,引導民間卓越之資通訊與精密機械產能投入國防與
無人載具產業,推動軍民通用科技雙向轉移建立符合可信任供應鏈標準,以落
實國防自主與產業升級之雙重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及國防軍用採購事項,為國防部。
本條例涉及國防採購、研發補助、關鍵技術進口、資安審查及測試場域劃設等
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操作或運行不須人員乘載於機具本體,得以遙控、自主控制
    或其他方式運作於空中、水面、水下、地面或其他環境之設備;其用途包
    括巡檢、運輸、監偵、目獲、攻擊、後勤、通信中繼、電子作戰、誘餌、
    掃雷、布雷或其他任務。
二、軍用商規無人載具:指以商用規格之零組件為基礎,經適應性改良,使其
    性能符合軍事任務及作戰環境需求之無人載具。
三、軍民共用測試場域:指由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與產業界共同設置,供軍
    方及民間業者共同使用之無人載具飛控、航控及作戰模擬測試場域。
四、國產化比例:指無人載具於設計、製造、組裝及關鍵零組件供應過程中,
    源自國內廠商之產值比例。
五、可信任供應鏈:指無人載具系統及其關鍵零組件、原料,其來源、供應及
    資安管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要求,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可信任供
    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六、無人載具業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實質從事無人載具、關鍵零組件、系統
    整合、軟體、韌體、資料鏈、資通安全、檢測驗證、維修服務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關鍵業務,且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
    、國產化或可信任供應鏈要求之業者;不包括以純代理、純進口、純組裝
    、轉售或單純承攬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者。
前項第六款無人載具業者符合一定營業收入、研究發展支出、技術能力、國產
化或可信任供應鏈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為建立長期、穩定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及國防建設機制,持續推動無人載具產
業發展、強化國防自主能量、建構安全可信任之供應鏈體系及提升國際競爭力
,中央政府應循年度預算程序,連續六年,編列總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每
年編列新臺幣四百億元為原則,若有不足,總額及分年預算均得依實需增編。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每四年提出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並每二年檢討
修正。
前項綱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業發展綱領及關鍵績效指標。
二、關鍵技術自主化及國產化目標。
三、無人載具應用發展策略。
四、可信任供應鏈推動策略。
五、法規調適及跨部會分工事項。
六、國內市場、國際市場及外銷目標。
七、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策略。
八、經費需求、財源規劃及預期效益。
第一項所稱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應經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無人載具提升國防戰力、產業發展、科技創新及
經濟效益階段性發展報告。

第六條
無人載具防衛體系之規劃,應遵循分布式韌性原則,避免集中部署或集中生產

公部門使用無人載具應符合平戰轉換功能,契約應落實遙控無人機採購作業指
引,明定禁止大陸(含港澳)地區廠商參與、採購執行團隊不得為陸、港、澳
籍人士之規範,以避免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訊產品滲入,並儘速達成中華民國
一百十六年全可信任供應鏈目標。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交通部統籌辦理之無人載具測試場域相關計畫,加速整合測試
場域之整備及管理,並會同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規劃至少三處軍
民共用測試場域,供軍方及民間業者進行無人載具之飛控、航控、抗干擾及作
戰模擬測試,以優化國內無人載具測試場域,提升我國無人載具產業競爭力。

第八條
主管機關每年對無人載具相關預算之效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應包含:
一、無人載具採購預算之本土產業產值效果。
二、創造之科技就業機會數量及薪資水準。
三、衍生之民用商業化應用及外銷產值。
評估報告應送立法院備查,並得應邀列席報告。

第九條
無人載具業者欲申請國產化獎勵措施者,應通過主管機關建立之可信任供應鏈
認證。
通過前項認證之業者,主管機關應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認證證書,並公告於官
方網站,作為國際合作夥伴信任評估之參考依據。

第十條
經濟部應會同國防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前一年度
無人載具國防科技發展執行報告,內容包含:
一、無人載具各類別量產目標達成情形。
二、國產化比例之達成情形。
三、可信任供應鏈認證之核發及撤銷情形。
四、採購執行情形、重大缺失及改善措施。

第十一條
單一無人載具採購案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主管機關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
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戰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戰略特別委員
會),統籌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無人載具產業政策,每半年至少召開會議一
次,審議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及重大政策事項;遇有重大事件,得召開臨時
會議。戰略特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以刊載行政院網站之方式主動公開,內容
應包括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出席委員、案由、議程、決議
內容。
戰略特別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機關首長兼任,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
團推薦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戰略特別委員會幕僚作業,由經濟部辦理;其組成、任務及運作方式,由行政
院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可
信任供應鏈分級認證制度。
前項分級認證制度,軍用無人載具系統、軍品及關鍵零組件之認證,由國防部
辦理;商業、公共服務及其他非軍用無人載具系統之認證,由經濟部辦理。其
認證制度應依無人載具用途及風險等級建立,至少包括符合資通安全、可信任
供應鏈及國家安全要求之軍品及關鍵零組件認證。
前二項認證標準、適用範圍、驗證程序及正面表列清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擬定,應納入同規格、同架構系列產品檢測機制,以整合檢驗程序,
避免重複檢測,降低行政流程與檢測成本,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四條
經濟部應會同相關機關,規劃無人載具所需之頻譜資源、資料鏈通訊、遠端識
別及反制測試所需之電波資源。必要時,得建立試驗頻率及專用頻率核配機制

國防部應會同相關機關,依作戰需求建構軍用無人載具所需之衛星通訊、資料
鏈、專用網路、電磁頻譜及其他關鍵通訊基礎設施,以提升無人載具之自主、
安全、抗干擾及持續作戰能力。

第十五條
經濟部應以下列方式支持我國製無人載具及相關系統之出口:
一、國際市場預測與開拓。
二、蒐整國際應用資料供部會參考。
三、協助產業聯盟爭取國際市場商機。
四、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提供必要之租稅、融資及投資協助。
五、盤點公務部門共同非軍用採購需求。
六、捐(補)助。
七、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八、優先採購。
九、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項第五款公務部門於盤點非軍用採購需求時,應載明採購之產品、系統與其
相關支援系統、產品之具體名稱、數量、預算金額、全壽期維持成本及預計執
行年度。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會同外交部、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
助無人載具產業掌握國際標準、出口管制、最終用途、產品安全、資安認證及
市場准入規範。

第十六條
無人載具及其共通品項,屬規格共通、需求重複且適合集中採購者,應由主管
採購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以共同供
應契約或其他集中採購方式辦理;其共同規格、安全基準、資安要求、可信任
供應鏈檢驗項目及維修服務條件,應會同經濟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國防部應優先採購、整合和訓練使用我國製造低成本、高性能無人載具。
國防部應依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採購於航渡及泊地登陸階段具優勢之攻擊型
及監偵型無人載具,包括行政院核定之國軍濱海監偵型無人機、濱海攻擊型無
人機及小型自殺無人艇等三項裝備。
國防部應定期檢討作戰需求及科技發展趨勢,優先推動自主飛行、群飛協同、
抗干擾導航、模組化設計及快速量產能力之建置。
國防部應每月更新可信任供應鏈及關鍵零組件認證清單。

第十八條
經濟部應建立無人載具產業資料庫,定期蒐集、彙整及公布下列資訊:
一、產業鏈業者、產品類型及主要應用領域。
二、關鍵零組件、系統整合、檢測驗證及維修服務能量。
三、關鍵技術自主發展、技術成熟度、量產準備度及驗證能力。
四、資安驗證、可信任供應鏈檢驗、國際認證及標準接軌情形。
五、測試場域、測試走廊、試飛案件及相關安全資料統計。
六、公務用途無人載具之使用類型及安全管理情形。
七、無人載具共同規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督及維修服務情形。
八、人才供需、訓練及證照情形。
九、出口市場、國際合作及互通性標準情形。
前項資料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資料、資通安全或執法安全者,應依
相關法律保密或去識別化後公布。

第十九條
使用未經認證、來源不實、屬高風險來源或受高風險來源實質控制之關鍵零組
件、軟體、韌體、系統或服務,而取得本條例所定獎勵、補助、投資、融資、
信用保證或參與政府採購資格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資格外,應追繳已領取之款
項,並處已領取之款項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於資格審查、認證、採購、履約、驗收、補助、獎勵、投資、融資或信用保證
程序中提供虛偽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採購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依法所為之查核、檢測
、抽驗或複驗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三項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一、提出第一期無人載具產業發展綱領。
二、無人載具安全融入空域、水域及陸域管理體系之規劃。
三、測試場域、測試走廊及示範區之劃設。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可信任供應鏈分
級認證制度之建置。

第二十一條
無人載具業者得依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所
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研究發展、設備投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應
用、關鍵零組件、檢測驗證、人才延攬、技術入股、股票獎酬、融資、信用保
證或其他產業發展事項,申請租稅優惠、投資抵減、所得減除、緩課所得稅或
其他獎勵協助。
前項適用對象、支出範圍、審查基準、抵減率、抵減年限、年度上限、申請程
序及不得重複適用事項,依各該法律及其授權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無人載具業者最近三年因違反國家安全、環境保護、勞工、資通安全或飛航安
全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依前條規定
申請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依前開規定申請所獲得之租
稅優惠。
依前項規定應停止及追回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停止或追回之處分確定後,
於其網站公開該無人載具業者之名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四條自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