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辦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及其
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
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三條
為利災區復原重建整治,本部得辦理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相
關設(措)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三、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四、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五、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六、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設(措)施。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各項設(措)施,屬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者,其補助金額為全額補助
。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之內容、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
部另定之。
第六條
本部得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設(措)施或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
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七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設(措)施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
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五、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