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
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
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三條
為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所定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本部得
補助行政院公告之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受創地區(以下簡稱受創地區)之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受創市場)設施復原。
第四條
本部依前條辦理補助受創市場設施復原,每處市場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千
萬元,設施復原項目如下:
一、安全設施:機電設備、監視系統、消防系統、電力線路、無障礙設施、鐵
捲門。
二、衛生設施:給水、排水、廁所設施、油水分離、汙水管線。
三、基本設施:通風、採光、照明、攤位設施更新。
前項補助申請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並於一百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第五條
前條補助,應由受創地區鄉(鎮、市)公所提出受創市場設施復原需求計畫之
提案,經花蓮縣政府初審通過後,由花蓮縣政府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核定後
,由受創地區鄉(鎮、市)公所執行。
前項需求計畫書中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依據中央
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
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
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相關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辦理請款作業,補
助經費核撥方式:
一、第一期補助款:完成工程發包且發生契約權責後,檢附契約書影本、納入
預算證明、領款收據、工程經費請撥一覽表,撥付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補助款: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附領款收據、工程經費請撥一
覽表、經費執行情形表、工程進度執行表,撥付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補助款: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決
算書、領款收據、工程經費請撥一覽表、經費執行情形表、工程進度執行
表、施工前後對比照片、執行成果報告書等,由本部審核後,按實際金額
撥付餘款。
第七條
本部得對依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
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機關,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八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受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
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三、未依第七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補助。
五、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十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