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漁船用引擎,指供作動力漁船或船筏之主機或輔機使用之柴
油引擎。
二、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漁船用引擎,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以下簡稱耗能基準)。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新機型漁船用引擎供國內使用者,應於出廠或進口前,檢
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機型耗能基準審核: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新機型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審核申請書(如附表二)。
(三)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所簽署之該機型漁船用引擎性能測試紀錄正
本,其測試日期與申請日期之期間間隔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第二款之漁船用引擎,其中製造國別、廠牌、型式、外型、連續最大
輸出功率(即軸制動馬力)、迴轉數、缸數、行程數、缸徑、活塞行程,
任一項不同者,視為不同機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本國或輸出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檢驗機構。
(二)本國或國際驗船機構。
四、漁船用引擎耗能基準之審核,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業務有關機關或專家辦
理審核作業。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點所列之文件進行審核,並得於核定前進行抽樣檢
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核定後核發漁船用引擎耗用能源合格機型登記
表(如附表三),且通知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
關機關。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漁船用引擎機型實施能源效率抽測,廠商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漁船用引擎送至指定實驗室測試,中央主管機關
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見證測試程序及方法進行。
前項測試方法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測試時,其用油以低熱值為一萬二百千卡/公斤(Kcal/kg) 之柴油
為基準,若測試用油低熱值異於基準者,其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應
依下列計算式修正:
修正後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用油低熱值÷
10,200)
(二)制動馬力之測試,應選用適當測功計於引擎曲軸後端之接頭或於止推
軸承後端之接頭測定之。引擎為自然吸氣之無增壓式且測試時非在標
準狀況(大氣壓力七百六十 mmHg ;溫度二十℃;濕度六十%)下進
行者,其測試結果之制動馬力應依下列計算式修正:
(三)燃油消耗量之測試,應使用經過校正容積及特性之流量計(或油櫃)
分別在規定負載下,於引擎運轉穩定圓滑後測定之。測定所需時間應
在六十秒以上,與流量計計測同一時間內測得之漏油量得由該流量測
得量扣減之。
(四)有關測試之其他事項,參照國家標準 CNS 3004 及 CNS 3304 之相關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