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為規範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受理機關之審核原則,特訂定本作
業指引。
二、取得水資源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應申請水權登記。其登記內容涉及特殊情
形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除常態使用之水權外,為因應水源枯旱或濁度過高而
影響民生用水,經受理機關同意得另申請備用水源之水權。
(二)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其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
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
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三)不同狀照之地下水水權不得申請聯合運用。
(四)水力用水之水權人,應於取得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後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受理機關備查。
第二章 免為水權登記樣態
三、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
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引用之水源,供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用水,
及作為非營業規模豢養牲畜飲用、清潔用水。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原
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利用水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取用溫泉水源
,供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用水,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
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
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
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免為水權登記者,其用水行為如有妨礙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得依水
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第三章 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四、申請水權登記應依登記類別備具文件,各登記類別應備文件詳附錄一,受
理機關認案件有釐清之需要者,仍得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五、水權取得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
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
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引水地點之地籍資料:應由受理機關至內政部地政網際網路資訊系
統或直轄市、縣市地政資訊系統查詢。但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或
其他原因,致無法由系統查詢地籍資料異動之關聯者,得通知申請
人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
4.引水地點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他人所有、縣(市)有或國有土地
,應依土地所有權性質檢附下列文件:
(1) 私有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者,應檢附全部所
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法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
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
算。
(2) 私有土地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者,
如引水地點位於申請人分管位置,得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或
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謄本作為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3) 集合住宅土地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會議紀錄。
(4) 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核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
、租賃契約或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未登記土地
,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5.有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者,申請人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水
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向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
申請,取得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但水權登記申請時,尚未取
得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者,得先行檢附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受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
理。既有水權之水利建造物有變更者,應於展限、變更或移轉登記
時,檢附水利建造物變更之核准文件。
6.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公布之各用水標的用水範圍資料表(填寫
說明及範例詳附錄五及附錄六)。
7.用水範圍證明文件:
(1) 家用及公共給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家用:戶口名簿影本。
B.社區自設給水設備:記載門牌號碼及人口數之社區住戶名冊
。
C.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出具記載門牌號碼及各戶人口數之
社區住戶名冊或申請範圍(村、里、鄰)之戶政機關人口數
證明文件。
D.公共給水:免附。
(2) 農業用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灌溉:用水範圍地籍資料(已納入用水範圍資料表)。非屬
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如航照圖套繪地
籍圖、農育權或耕地租約等)及其對照表,土地如有取得「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檢附作為農業用水範圍佐
證資料。申請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者,應檢
附灌溉區域平面圖。
B.養殖: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漁業
養殖登記清冊、農業用地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使用、特定目
的事業變更編定證明影本或河川公地圍築魚塭養殖許可相關
書件等。
C.畜牧:畜牧場登記證影本、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
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編定證明影本等。
(3) 水力用水者,為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尚未經電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4) 工業用水者,為公司或工廠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用水
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
准函影本。用水計畫尚未經用水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5) 其他用途者,用水範圍證明文件應檢附之登記證或目的事業核
准設立文件,倘於水權登記申請時尚未取得,得先行檢附目的
事業許可經營或籌設許可相關證明文件。用水計畫尚未經用水
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
辦理。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A.商業用水: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用水
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
核准函影本。
B.雜項用水:屬生活用水者,應檢附住宿及流動人口數相關證
明文件;屬景觀維護用水者,應檢附景觀維護範圍相關證明
文件。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
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影本。
8.需用水量計算資料(詳附錄七)。
9.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1) 以取水閘門調整開度量水者,其閘門規格與開度流量關係曲線
圖表或流量對照表。
(2) 以量水尺、量水槽、自記式水位計、自記式水壓計或流量計量
水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
表或其他受理機關認可之文件。
(3) 以蓄水設備或蓄水槽量水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
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或水位(深)容積時間對照表或其他
受理機關認可之文件。
(4) 以水表量水者,其水表規格。
(5)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應以水表作為量水設備。但抽水馬
達具獨立電表者,得以獨立電表替代量水設備,申請時應檢附
抽水馬達規格樣式與電表電號,及其水電比換算資料。
(6) 水力用水及地熱能發電工業用水得以水電比替代量水設備,其
水電比換算資料。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詳附錄八):二人以上聯名申請共有水權者
,共有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
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2.引水地點之水利管理機關(構)許可使用文件:引水地點位於河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內,需依相關法規提出河川、
排水管理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構)等水利管理機關(構)許可使
用文件者。
3.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1) 溫泉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
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
(2) 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
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次換發溫泉標章之檢測報告。
(3) 溫泉水權,其鑿井深度六百公尺以上者,應檢附地下水重金屬
檢驗結果。
4.灌區灌溉計畫:申請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各管理處者,應檢
附灌區灌溉計畫內之事業區相關灌溉系統圖表、各灌溉系統供灌面
積、各圳路渠道輸水損失率、各耕作種類面積及需用水量計算等資
料供受理機關參考。
5.地下水水源檢測文件:申請地下水一般水源水權,其水井深度超過
八百公尺者,應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檢測地下水水源是否符
合溫泉標準證明文件。如地下水水源經檢測符合溫泉標準,申請人
應依溫泉法規定,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申請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如地下水水源經檢測未符合溫泉標準,仍依一般水源水權登記程序
辦理。
6.申請工業用水中屬地熱能發電水權登記者:地熱能開發許可證明文
件及電業執照、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尚未經地熱能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六、水權展限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
照正本。
3.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
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
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受理機關認案件有釐清之需要者,仍得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如引水地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2.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應備文件:
(1) 如已完成開發,應檢附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函)及經核准之溫
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
可申請書;如未完成開發仍應檢附溫泉開發許可(函)或溫泉
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文件(函)。
(2) 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
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次換發溫泉標章之檢測報告。
七、水權變更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
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
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
照正本。
4.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變更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
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
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
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二)其他應備文件:申請水權變更登記時,需檢具涉及變更之書據圖式。
如申請用水標的或用水範圍變更者,需檢附用水範圍資料表及用水範
圍證明文件等。
八、水權移轉登記必備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必備文件:
1.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2.申請人(繼承:繼承人;讓受:受讓人及原水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
(1)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
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
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3.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
照正本。
4.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 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移轉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
水量紀錄。
(2)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
或獨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 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
期填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5.該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一部或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證明文件,如買
賣或贈與契約。
(二)其他應備文件:
1.共有水權申請水權移轉登記者,共有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共有
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詳附錄八)
。
2.引水地點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他人所有、縣(市)有或國有土地
,應依土地所有權性質檢附下列文件:
(1) 私有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者,應檢附全部所
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法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
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
算。
(2) 私有土地為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者,
如引水地點位於申請人分管位置,得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或
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謄本作為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3) 集合住宅土地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會議紀錄。
(4) 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核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
、租賃契約或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未登記土地
,得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辦理。
九、水權消滅登記必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三,填寫須知詳附錄四)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及公法人,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
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申請人為非法人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5.共有水權應檢附共有水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引水地點水利建造物拆除或引水地點恢復原狀完工後照片。
(四)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受理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
正本。
(五)用水紀錄表(詳附錄九):
1.原狀照核准用水期間,自起始日至消滅登記時之歷年逐月引用水量
紀錄。
2.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
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
3.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定期填
報引用水量者,免附。
第四章 水權登記之申請方式
十、水權登記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
1.當面遞送提出申請者:依受理機關承辦單位開立之繳款書(詳附錄
十)繳交登記規費後(詳附錄十一),應將申請書件(含相關附件
)連同繳費收據送交受理機關,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受理機關之
年、月、日、時。
2.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應將申請書件(含相關附件)連同登記規費
(繳款方式詳附錄十/登記規費詳附錄十一),以掛號郵寄至受理
機關辦理,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受理機關之年、月、日、時。
(二)線上方式提出申請者:
1.申請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線上申請水權,填列申請書內容
、用水範圍資料表、上傳相關證明文件之附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詳附錄十一),以完成申請程序。
2.申請人至金融機構匯款後,應於水權資訊網之案件查詢頁面,上傳
繳款收據並送出申請,其申請時間為完成登記規費繳納之年、月、
日、時。
十一、水權登記由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水權登記委任書(詳
附錄十二)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代理人為公司或商號者,應檢具工廠登記、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五章 水權登記之受理機關及作業流程
十二、水權登記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地面水水權:
1.引水地點所屬流域之水系水源流經跨二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
者,其受理機關依引用水量不同,分別如下(詳附錄十):
(1) 登記申請之任一月份引用水量在每秒一立方公尺(含)以上
者或由經濟部水利署北、中、南區水資源分署提出登記申請
者,為經濟部水利署。
(2) 登記申請之任一月份引用水量均未達每秒一立方公尺者,其
受理機關依引用水源水系不同,分別如下:
A.引用磺溪、淡水河、福興溪、新豐溪、鳳山溪、頭前溪、
客雅溪、鹽港溪、秀姑巒溪、和平溪等水系者,為經濟部
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B.引用中港溪、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濁水溪、北港溪等
水系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C.引用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二仁溪、高屏溪
等水系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2.引水地點所屬流域之水系水源位於單一直轄市或縣(市)轄管範
圍內者,為引水地點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地下水水權之受理機關為引水地點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十三、水權登記之作業流程如下(流程圖詳附錄十三):
(一)提出申請階段:
1.申請人填具地面水(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詳附錄二及附錄
三),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及繳納登記規費後,向受理機關提出水
權登記申請。
2.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出水權登記申請前,應先行將用水範圍資料
表上傳至水權資訊網檢核,申請人先依檢核結果修正用水範圍資
料表,以縮短審查補正時間。
(二)受理申請階段:
1.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受理機關應將申請書填寫內容及相關證明文
件登錄至水權核辦系統。
2.以線上方式申請者,受理機關應至水權核辦系統受理申請並核對
相關資料。
(三)審查及補正階段:
1.受理機關依申請人所送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審查,審查結
果標示於申請案件審查表。
2.申請登記證明文件有不符合規定時,受理機關應以公文通知申請
人及代理人於收受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資料,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
補正,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次,展期以三十日為限。
3.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補正,且未補正文件非屬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
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得保留廢止權之文件,受理機關應駁回
申請案。
4.申請登記書件經審查或補正後審查,符合水利法第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二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辦理現地履勘。
(四)現地履勘階段:
1.申請人應現場引領受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單位履勘引水地點、退水
地點(水力用水)及量水設備,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無故不到
或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之情形者,受理機關
應駁回申請案。
2.受理機關到達申請人所指之引水地點,應查明引水地點是否符合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
3.履勘時如有壩堰、越域引水之攔河堰或抽水站時,應紀錄其位置
坐標。
4.引水地點未符合第二目規定時,申請人應重新引領,經受理機關
查明符合規定後,即對引水地點拍照,並將測定坐標、申請人及
參加履勘之機關意見作成履勘紀錄。
5.依前目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應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1) 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2) 重新認定之引水地點,依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
業要點規定需送審之水利建造物合格證明文件。
(3) 其他證明文件。
6.受理機關履勘後,作成履勘報告,認為適當者,依規定公告。
7.受理機關對於申請地面水水權取得登記及申請增加引用水量之變
更登記案,應辦理引水地點水文測驗,核給水權引用水量以該水
系通常保持之水量為限,即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
五之水量。但引水地點經受理機關認定屬感潮河段者,免辦理水
文測驗。
8.水權變更、移轉或消滅登記申請案,如屬免辦理履勘,受理機關
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報告,認為適當者,依規定公告。
(五)公告及異議階段:
1.受理機關公告事項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代理人,以維護申請人權
益。
2.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後十五日內,以水權申請登記異議書(詳附
錄十四及附錄十五)及相關證據向受理機關提出異議。
3.受理機關受理水權登記公告異議案件,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六)發給狀照階段:水權登記申請案經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
成立時,受理機關應即登入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
十四、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及審查,準用本作業指引之規定。
第六章 水權人義務
十五、水權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量水設備故障或毀損時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二)於水權核准期間,逐月填報用水紀錄,符合線上填報對象者,並應
在每月五日前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完成填報。
(三)配合受理機關於水權核准期間檢查用水情形,相關檢查項目詳附錄
十六。
(四)水權核准年限屆滿仍須繼續取用水者,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
日內向受理機關提出展限申請。
(五)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
具申請書(詳附錄十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