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援助或補助
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
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三條
為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目所定災區復原重建項目,本部得推動
以下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措施:
一、商家援助。
二、生產設備汰換補助。
三、產業設施復原補助。
第四條
本部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商家援助及生產設備汰換之補(援)助對象,
應為地方政府列管之傳統市場及夜市攤(鋪)位使用人,或具有稅籍登記,且
其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符合附件之行業別之營利事業。
前項所定之商家援助,指對商家因受災致生財器具毀損之援助,每案援助金額
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所定生產設備汰換補助,每案補助含稅購置金額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
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所定補(援)助之項目、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
部另行公告。
第五條
本部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產業設施復原補助之補助對象,應為依法辦理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製造業,且須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未辦理
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部產業發展署公告之條件。
前項所定產業設施復原補助,每案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補助項目、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本部另行公告。
第六條
本部得對依本辦法規定補(援)助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委託或委辦
辦理相關事項之單位,及受援助或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七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援助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援助或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援助或補助;已核定援助或補助者,得撤銷或
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援助或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援助或補助。
五、申請之營利事業解散或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