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核發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製造業者製程使用氫氟碳化物作為原
料用途審核量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之申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應以書面方式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其它本署指定之文件。
三、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底前向本署申請一百十四年及一百十
五年審核量,本署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一百十六年後審核量之
申請期間為前一年度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本署應於申請期間結束後六
十日內完成審查。
四、經本署審查符合規定即核發證明文件,並副知環境部氣候變遷署。
經本署審查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資料不全而得補正者,申請人應自
本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
,或經補正資料仍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人有下列變更情事,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申請換發證明文件:
(一)廠商名稱變更。
(二)地址變更。
(三)廠商負責人姓名變更。
(四)審核量變更。
證明文件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公司解散、歇業。
(三)違反氣候變遷因應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七、本署得視產業發展情形,逐年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