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一、本規定所稱能源用戶,包括下列用戶:
(一)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之電力用戶。
(二)若前款電力用戶隸屬於具商工登記之同一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
,其契約容量應合併計算,並以該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能源
用戶。
前項第一款電力用戶不包括下列用戶:
(一)國軍部隊用戶。
(二)車道及隧道用電用戶。
(三)專供軌道車輛牽引用電用戶。
(四)港埠裝卸作業用電用戶。
(五)廣播電臺用電用戶。
(六)專供營繕工程施工用電用戶。
(七)臨時用電用戶。
(八)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新設用戶,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該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日起算五年內者。
(九)適用公用售電業電動車充換電設施電價之用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戶。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節電措施:指能源用戶採行以下各種節約能源措施:
1.針對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
之設備,進行能源效率提升、維護保養、更換高效率設備或零件。
2.節約熱能措施,其換算節電量之方法如附件一。
3.參與公用售電業之需量反應負載管理相關措施及電力交易平台方案
,其節電量為實際抑低量(瓩)乘以抑低時數(小時)。
4.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
5.協助契約用電容量一百瓩至八百瓩且非屬「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
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納管之電力用戶
更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高效率設備之節電量。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措施。
(二)年度節電量:指能源用戶實施節電措施,每年度節省之用電量,其計
算期間,自實施日之次月起算,最多以十二個月為限,且不含補足「
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所對應之節電量。但計
算期間跨年度者,節省之用電量按年度分別計算。
(三)累計節電量:指能源用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
節電量至當年度止。
(四)年度用電量:指能源用戶當年度購電量及自行發電量之總和,減去售
電量所得值。
(五)累計用電量: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至當年度
止之用電量總額。
(六)前期超額節電量: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十三年間執行「能
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超過平均年節電率百分
之一所對應之節電量,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七)年度節電率:指能源用戶當年度節電量,除以該年度節電量與年度用
電量總和之比率。
(八)平均年節電率:指能源用戶累計節電量加前期超額節電量總和,除以
累計節電量加累計用電量總和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九)年度節電率目標:能源用戶依不同契約容量規模所定之年度節電率目
標,如附件四。
(十)平均年節電率目標:指依不同契約容量規模所定之平均年節電率目標
,如附件四。
三、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其年度節電率應達當年度節電率
目標以上。如有未達且無正當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該能源用戶所提
報之執行計畫,不予核定。
四、能源用戶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節電措
施執行情形、年度節電量、年度節電率及平均年節電率。
五、能源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至一百十七年之平均年節電率應達平均年
節電率目標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