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送原核定礦業用地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
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相關書件,主管機
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應依附表所定費額分別計收。
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主管機關轉送補辦環評書件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時,或於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礦
業權者限期繳納第一項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
第三條
礦業權者未繳納前條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繳納前條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主管機關應通知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暫停審查程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條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外,其餘費額減半計
收:
一、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送。
二、礦業權者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所送第一階段補辦環境影響
說明書。
第五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