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強化地質與礦業文
物(件)及資產保存,為使自願捐贈各類具有地質與礦業之歷史、技術、
文化、科學等價值之文物(件)及資產捐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中心對於文物(件)及資產捐贈、轉移前須考量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質與礦業相關性。
(二)取得必須合法,來源明確產權清楚。
(三)捐贈者之附帶條件需明述。
(四)需衡量本中心保存能力、存放條件等因素。
三、文物(件)及資產捐贈應填寫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接受文物(
件)或資產受贈表(附件一)及捐贈聲明書(附件二)具結無涉訴訟、糾
紛、占用等違法情形始能捐贈,捐贈如附有條件應明列於捐贈聲明書。
四、本中心對各界捐贈之文物(件)及資產,由本中心組成審查小組,得聘請
或邀集地質或礦業相關領域專家審查,經審查合格,簽訂捐贈契約(附件
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捐贈附有條件應與捐贈聲明書附有條件相符並
明訂於捐贈契約。如審查不合格者則退還捐贈者。
五、本中心對捐贈文物(件)及資產,應填寫受贈文物(件)明細規格表(附
件四)先就類別、名稱、形制、數量、用途等項,作初步整理、說明後,
經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始得辦理文物(件)登入手續,以利後續保管、維護
及運用。
六、受贈之文物(件)及資產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得由本中心接管。
七、本中心接受捐贈之文物(件)及資產,僅得作公益目的之使用或其他雙方
議定之公務、公共用途使用。
八、本中心對捐贈文物(件)及資產之捐贈者,為示感謝,得依其捐贈文物(
件)及資產之重要性予以適當表揚。
九、本中心對於各界捐贈之文物(件)及資產,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
留存一份備查(至少留存十年);接受捐贈開立之證明文件得不載明捐贈
財物價值。
十、受贈之文物(件)及資產如屬於國有財產法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本中心
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