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
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準則)及性騷擾防治
準則相關規定,提供人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
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二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非屬保障法保障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
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第三點所定
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由經濟部受理申訴;涉及性騷法之性
騷擾事件,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訴。
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工作場
所準則第五條及勞動部「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所定各項情形。
四、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提升本署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
,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署人員如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署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公
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43-3300#7602。
(二)申訴傳真:02-2341-4395。
(三)申訴電子信箱:appeal@aoc.gov.tw。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
之教育訓練: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
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六、本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
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
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得
視情況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協助調查及列席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
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
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八、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署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署暫時停止或
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
予補發。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將依前款規定辦理。
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
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
事件,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所規範者,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電子郵件或言詞提
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
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
申訴之年月日;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一)。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屬性工法規範之案件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本署於接獲第三項申訴時,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
者,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
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二、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附件四);申訴
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
組,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如被申訴人及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時,應邀
請被申訴人之機關適度參與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過程。在調查結束後
,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事實認定及理由。
6.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前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四、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性騷擾事件調查
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調解。
十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一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或依第十二點規定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
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之職務。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
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
應自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
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
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
會命其迴避。
十九、申訴案件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或保障法準用對象者,如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
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如性騷擾行為人為本署首長、本署未處理或不
服本署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起申訴。
二十、申評會對第十三點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及其他
適當處理之建議,移請或轉送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程序,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決定
重要參考。
二十一、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部規
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二十二、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本署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二十四、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給予公假。
二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
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六、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七、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