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節能服務業發展,提供其執行節能績效保
證計畫之資金來源,以擴大節能服務量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節能服務業:指依公司法設立,營業項目包括能源技術服務業,且符
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中小企業。
(二)節能績效保證計畫:指節能服務業與客戶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所提改
善服務計畫,其中應包括量測驗證確認節能成效之方式。
(三)承貸金融機構:指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
基金)簽訂委託契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並依本要點規定協助申貸企
業向執行機關提出信用保證申請之金融機構。
(四)申貸企業:為執行節能績效保證計畫,依據本要點向承貸金融機構申
貸之節能服務業。
四、節能服務業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
自有資金辦理。
五、本貸款額度以節能績效保證計畫經費八成為上限,並限用於申貸企業執行
節能績效保證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
申貸企業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應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承貸金融機構與申貸企業得於貸放後,依雙方合意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
式。
七、本貸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
百分之一點二八機動計息為上限。
八、本部與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
任所需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由本部及信保基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
(二)本部及信保基金得視需要增、減提撥付金額。相對信用保證基金不足
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由本部及信保
基金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信用保證基金之十倍為上限。但
其逾期保證餘額及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總和達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總
金額者,即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結束時,相對信用保證基金如有賸餘,其賸餘金
額依負擔比例分別返還本部及信保基金。
九、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最低為申請貸款額度之八成,最高為九成五。
信用保證手續費,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並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收取。其
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三七五。
十、申貸企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申貸企業實收資本額三
倍,且以新臺幣三億元為上限。
申貸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依本要點核定之貸款,信
用保證額度應合併計算。
十一、申貸企業、申貸企業之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
人之關係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
張數已達拒絕往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三)申貸企業負責人或其配偶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
十二、申貸企業依第十三點向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所需文件前,應將節能績效保
證計畫送本部指定之專責機構進行審查,並由專責機構出具技術可行性
審查報告。
十三、申貸企業應提供承貸金融機構下列文件,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執行機關提
出本貸款之信用保證申請:
(一)節能服務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申請表。
(二)申貸企業資料表。
(三)申貸企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四)申貸企業借貸計畫書。
(五)本部指定專責機構就節能績效保證計畫出具之技術可行性審查報告
。
(六)申貸企業之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
書。
(七)申貸企業之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申貸企業、申貸企業之負責人、負責
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出具之信用報告資
料。
(九)申貸企業之近一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本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內容有欠缺者,承貸金融機構應於執行機關書面
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應駁回該申請。
十四、申貸企業應確保前點第一項之申請文件與所附相關證明資料均屬事實。
十五、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查,由執行機關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執行機關指派二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信保基金指派一人、相關技術或金融專業人
士三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一人任之。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查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視受理案件需要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十六、審查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會議決議。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就申貸企業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貸款額
度等事項進行審查,並據以審定本貸款適用信用保證之額度。
(三)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部核定並通知承貸金融機
構、申貸企業及信保基金;未通過者,由本部駁回並通知承貸金融
機構。
(四)承貸金融機構未於收受本部核定通知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撥款者,
該核定失其效力。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企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
係。
(四)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八、申貸企業違反第五點規定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者,承貸金融機構得向
申貸企業收回全部貸款,並應於收回貸款後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
執行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本部名義通知其他承貸金融機構,並
自本部發文之日起三年內,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受理違反之申貸企業依本
要點申請本貸款。
第十三點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經查證有不實情形,本部應駁回本貸款之
信用保證申請;該申請案如獲本部核定信用保證者,本部應撤銷該申請
案信用保證之核定;承貸金融機構如已撥款者,申貸企業應返還全部貸
款。
十九、承貸金融機構於撥款後,應將申貸企業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按月函送
執行機關,且至少應配合貸款期限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執行
機關及信保基金實地查核。
二十、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
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
之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
及財務責任,執行機關、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一、本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期限、節能服務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表格
式及指定專責機構由本部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