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礦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行經營礦業權」之認定如下:
一、「自行經營礦業權」指礦業權者申報礦場開工後,於礦業簿申報有礦產物
生產量,並具礦業之營業行為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一)委託他人進行採掘工程,能提出最近十二個月內,以礦業權者名義銷
售礦產物或最終礦產品之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存根或完稅證明,及申
報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證明文件。
(二)海域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業權,依其與國內、外公司簽訂之礦業
合作契約執行,能提供已簽訂之存續期間內之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其他具體事由並能提出相關證明。
二、前點所稱營業行為,指包含進行探、採礦各項工程、銷售最終礦產品或礦
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