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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花蓮石材業者災後復原設備調校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3510054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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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撥付經費協助中華
    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中,花蓮地區石材受災廠商災後復原設備調
    校,扶植石材產業業者並使其復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得將本要點所定相關業務,包括申請受理、審查與作業程序、經費請
    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事項,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之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一百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四、本要點所稱受災廠商,指符合下列條件之石材製品相關廠商,且有災損事
    實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製造業,且須於花蓮
        縣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二)營業狀況不得有解散或歇業情事。
    (三)不得為陸資來臺投資事業;其依本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告
        資料或本部投資審議司之陸資來臺投資事業名錄認定之。
五、受災廠商於受理申請期間內辦理災後重建時之機器修復、校正以恢復產能
    ,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每一受災廠商補助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六、受災廠商申請本要點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並加蓋申請補助者及代表人印章。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法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
        證明文件影本。
    (四)每一項設備應填寫一張補助項目報核表,並檢附載有調校與修復設備
        品名、型號及以申請補助者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發票日
        期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至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
        內。
    (五)調校與修復後設備前後對比照片。
    (六)載有申請補助者戶名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第八點第四項之聲明書。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
    四日內補件,屆期仍未補件者,得予退件。
七、補助之申請,以郵寄為之者,以郵局掛號郵戳所載日期認定其申請日期。
    申請補助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申請人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現場稽查者,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以存摺影本之帳號電匯為之。
    受補助者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依
    所得稅法規定,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八、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三)支出憑證應與實際支付事實相符。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
    處分,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該款項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
    收入,並得限制該申請補助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
    ,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施。
    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請求受補助者依前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
    訟費、律師費、顧問費、利息或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擔。
    申請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三項規定,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
    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九、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規定。
十、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另定花蓮震災設備調校補助申請須知(含申請
    補助所需之表單),並予公告。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