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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發進口特定單一材質人造纖維製之紡織下腳料及舊紡織品作為再生料源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產化字第113001134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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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國際循環經濟發展趨勢,辦理
    紡織產業進口特定單一材質人造纖維製之紡織下腳料及舊紡織品作為再生
    料源之證明文件核發作業,以促進紡織產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再生料源,指單一材質成分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人造纖維製之紡
    織下腳料及舊紡織品,且屬附件一貨品分類號列之貨品。
三、本要點之申請人,以從事紡織相關製造業之公司為限。
四、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製造流程及再利用處理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四)再生料源之進口報單(須預支報單號碼)。
    (五)進口再生料源單一材質成分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佐證資料。
    (六)其他本署指定之文件。
    非首次申請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次證明文件。
    (二)使用前次進口再生料源之製成品產量、銷售量與庫存量按月統計表,
        及銷售憑證統計表(如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之編號、日期、客戶名稱
        及銷售數量)。
    (三)前次進口與處理再生料源之耗用量統計表及憑證(如進口報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
五、申請人應於進口再生料源之三十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收到申請資料
    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即核發證明文件,
    並副知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地海關、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經濟部國際貿易
    署。
    經本署審查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資料不全者,申請人應自本署通知
    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本署核發證明文件後,如需變更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於再生料源進口報關之十四個工作日前,向本署提
    出申請,本署之審查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六、申請人應逐批申請進口再生料源之證明文件,並自申請人當次進口後失其
    效力;本署核發之證明文件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
七、申請人應於再生料源進口到廠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本署,由本署於接獲通
    知後二日內委由法人、團體進行抽驗;必要時,得協同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辦理。
    本署委託之法人、團體,應於抽驗再生料源後三日內,將檢驗結果函知本
    署並副知申請人;本署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檢驗結果函知申請人。
    申請人進口之再生料源經檢驗單一材質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始得
    使用;經檢驗單一材質成分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應全數退運出口。
    申請人進口再生料源後,不得有轉售行為。
八、申請人應依計畫書之規劃,優先處理再生料源進口量百分之十五之國內廢
    棄資源,及進口再生料源;必要時本署得委由法人、團體進廠查核,經查
    核未依計畫書之規劃辦理者,本署應令其限期改善。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本署查獲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要點提
    出申請:
    (一)經本署委由法人、團體辦理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之抽驗,累計三次抽驗
        結果不合格。
    (二)違反第七點第三項規定,進口再生料源到廠未經抽驗通過即使用生產
        。
    (三)違反前點規定,未依計畫書之規劃辦理,經本署令限期改善二次後,
        屆期仍未改善。
十、申請人違反第七點第四項規定,於進口再生料源後轉售者,自本署查獲之
    次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公司解散、歇業。
    (三)違反其他本署規定之情事。
十二、本署得依紡織產業發展情形,逐年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