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標示中華民國
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其標示方
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
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下稱貿易署)申請免標產地
且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輸出貨品,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不得有下列產地標示情形:
(一)輸出我國產製貨品,以中文、英文或同義之外文標示不實製造產地(
如臺灣產製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名稱、國外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
似文字);或標示其他文字(如國外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傳真、
網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二)輸出非我國產製貨品,以中文、英文或同義之外文標示不實製造產地
(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
或字樣,或原產地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製造);或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 、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網
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稱、地址、統
一編號、電話、傳真、網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三、廠商輸出我國產製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但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
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四、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者,由貿易署依貿易法第十七
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議處。出口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貿易署申請准予於
原貨櫃集散站或貨棧改善產地標示:
(一)「○○○(出口人)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改善計畫申請
書」(下稱產地標示改善計畫申請書)。
(二)原貨櫃集散站或貨棧業者確認於場站作業空間充足及作業安全(於航
空貨物集散站內處理改善產地標示,須確認可符合其航空保安計畫所
訂保安控制措施)未受影響之同意文件(內容應含同意改善該批貨品
報單號碼、使用場地位置與時段等資訊)。
出口人如非自行改善產地標示者,應另檢附委託改善產地標示之委託書。
第一項之申請,貿易署得審查出口人一年內(以輸出貨品報關日回溯)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受處分之情形予以准駁。
五、前點產地標示改善計畫申請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存放貨品之原貨櫃集散站或貨棧之名稱、地址及儲區。
(二)改善作業所需人力及工作日。
(三)改善方式及改善位置。
(四)改善產地標示之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六、出口人接獲貿易署核發改善輸出貨品產地之核准函後,應於原貨櫃集散站
或貨棧進行改善作業;進行改善作業前,應聯繫貿易署約定改善作業日期
及測試視訊設備。改善作業由貿易署監督進行,並事先知會海關。
出口人經貿易署查核完成改善產地標示後,由貿易署函知海關,並副知出
口人。
七、輸出貨品改善產地標示作業,應自出口人收到貿易署核發之核准函次日起
十四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改善標示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
理由並事先向貿易署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