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配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以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
整體經濟之投資,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相關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申請人,以從事本署主管之製造業或相關技術服務業,且投資行
為經經濟部許可者為限。
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件一)。
(二)經濟部投資許可函。
(三)投資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本署應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從事
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之投資。經審查符合者,本署應發給同意函,並
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審查不符合者,
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
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五、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完成不動產之使用。
申請人因故未能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完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及預計展
延期限,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屆至前,向本署申請展期。
六、本署對於第三點及前點規定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
家學者、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
關(單位)協助審查。
七、本署應自同意函發函之次日起,每年稽查申請人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
之使用情形。
前項稽查,本署原則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組成稽查小組實地辦理,申請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小組置委員至少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定之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專家學者及申請人所屬產業本署業務組、內政部地政司、不
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派代表擔任。
八、為配合本署辦理稽查作業,申請人應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核定之投資計畫。
(二)內政部許可函。
(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或營運許可文件。
(五)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及使用現況說明資料。
九、本署應依稽查發現,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移轉。
(二)有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
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
移轉。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
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
六個月內移轉。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者外,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