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
礦業用地,礦業權者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
之審查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之執行機關為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
心)。
三、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辦環評者,其應提交之補辦環
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或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
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書件),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及本部規定之格式製作,並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補辦環評書件提交人,應為礦業權者,且蓋用印應與本部登記礦業印
鑑相符。
(二)補辦環評書件一律以膠裝裝訂。
(三)補辦環評書件封面應敘明礦業權者名稱、礦場名稱及補辦環境影響評
估名稱。
(四)補辦環評範圍,應說明與原核定礦業用地之關聯性,並繪製關係圖。
(五)補辦環評書件繪製圖面涉及礦場現況時(如佈階規劃、開採高程等)
,圖面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技師簽證及礦場負責人本人簽署。
(六)應附原核定礦業用地使用明細表,並依現況更新土地標示資訊,另備
註礦業用地原核定公文之機關全銜、日期及文號。
(七)應附原核定礦業用地界點坐標表,其坐標值應與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備
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所列礦業用地界點坐標值一致。
(八)應附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辦理佐證文件。
(九)礦業權者如現受行政處分效力所及,應附該處分公文影本。
(十)依其他法規應檢具之相關資料。
四、本部收受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交之補辦環評書件及應
附文件、資料,於轉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前,應進行程序審查。
前項補辦環評書件及應附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本部應通知礦業
權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本部得退回其提送之補辦環
評書件。
五、本部依前點規定進行程序審查,應就礦業權者所送補辦環評書件等資料,
與礦業權者依法申報之資料內容、現場實測成果及現場檢查紀錄等進行審
查是否相符,必要時得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確認;如有非屬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應先予釐清。
本部依前項規定審查完竣後,轉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六、本部應參照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補辦環評之審查結論,以書面作成應否
開發之行政處分,並公告及通知礦業權者。
審查結論為通過者,本部應通知礦業權者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資料,並於
確認定稿本內容後一併公告。
本部應於公告後,將公告內容及前項定稿資料檢送礦業權者,並通知其應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辦理。
七、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辦環評之礦業用地,如涉及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礦業權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
規定辦理。
前項礦業用地如經廢止,本部應通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停止補辦環評
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