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申請補助規定
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既有未登記工廠群聚地區廢
污水排放建設補助計畫」,依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既有未登記工廠群聚地區(以
下簡稱群聚地區)廢污水排放公共設施建設所需經費(以下簡稱本補助)
,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機關)得依本要點向本署申請補助
。
三、申請機關應於本署公告之期限內,檢具符合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之申請計
畫書,函送本署,逾期不受理。
四、本補助之補助期間自前點所定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五、申請本補助者以計畫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群聚地區為限。
六、補助項目以辦理既有未登記工廠群聚地區廢污水排放公共設施之「工程設
計、監造、工程專案管理(含設施管理規定)、建造費用」為限,不包含
土地取得及維護管理費用,並以非自償性經費核算補助金額及比率。
七、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按各申請案之總經費計算,每
案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億元,各級次最高補助比率如下:
(一)第一級直轄市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二級直轄市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三。
(三)第三級直轄市、縣(市)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二。
(四)第四級縣(市)及第五級縣(市)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八。
八、申請案總經費扣除本署審核同意補助金額為申請機關應自籌之配合款。地
方配合款得由申請機關公務預算與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
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收取之納管輔導金、營運管理金及民間
單位自籌經費合計認定。
九、申請計畫書以三十五頁為上限,並應以A4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製作,封
面應載明補助方案名稱、計畫名稱、申請機關、日期,內頁標明章節目錄
(含圖表及附錄目錄)、章節名稱、頁碼,雙面印刷,左邊膠裝,一式十
二份。
十、前點所定申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群聚地區背景說明:須包含計畫區位、範圍、平面配置圖、範圍內既
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及位置。
(二)群聚地區發展現況:須包含既有未登記工廠設廠面積、產業別及廢污
水排放量、環境背景(含地形及排水)、公私有地調查及鄰近潛在廠
家。
(三)排放工程計畫:須包含區位適宜性、既有未登記工廠納排意願、工程
規劃、土地取得方式(以道路、水利用地等公有地為布設原則)及納
排計畫。
(四)營運計畫:須包含建設、營運管理組織及維護經費來源。
(五)財務計畫:須包含預定執行進度、整體經費預估、預定請款期程及自
籌經費來源說明。
(六)預期效益:須包含預計納排工廠家數及污染減量效益。
第二章 補助評選機制
十一、本署為審查申請案得設評選小組,置委員九人,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主
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綜理評選審查事宜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未
能出席時,由其指定一人或委員相互推派一人代理;其餘委員由本署、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環境部及專家或學者擔任之;專家或
學者應親自出席。
十二、評選小組就申請案件召開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
並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十三、申請機關出席評選會議至多十人,並就各申請案準備二十份簡報資料及
指派代表進行十五分鐘簡報。委員提問後,採統問統答方式進行,答詢
時間為十分鐘。
十四、評選會議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申請計畫與既有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之契合度(百分之二十)。
(二)申請計畫之計畫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百分之三十)。
(三)財務計畫合理性(百分之二十)。
(四)營運計畫完整性(百分之十)。
(五)預期效益(百分之十)。
(六)屬本署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產永字第一一二○一二七
四六六○號函匡劃之三十六處優先改善地區或其他可行地區(百分
之十)。
十五、補助對象及建議補助金額由評選會議決議,總平均得分七十分以上者,
依得分高低依序優先補助。
十六、本署依評選會議決議公告評選結果,並通知各申請機關。
獲選優先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評選結果後二週內,
依核配補助金額及評選會議決議修正計畫內容並送達本署;前項計畫經
本署核定後(以下簡稱核定之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週
內辦理契約書簽訂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期限內依評選會議結論修正計畫並送達本署
、修正計畫未獲本署核定或未依期限提送契約書至本署者,本署得廢止
該補助決定。
第三章 補助控管機制
十七、為確保核定之計畫之執行品質與進度,以達預期之執行成效,受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廢污水排放公共設施之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監造及驗收各項工作,應妥善保管設計預算書、發包、開工、施工
、工程變更、竣工、初驗及驗收各項文件等,以供本署稽核或查核。
十八、核定之計畫控管:
(一)採購進度稽核: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通知稽核
後提送採購辦理情形(檢附核定之計畫中所有決標單或決標紀錄)
。
(二)為辦理工程執行進度稽核,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預
定總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達百分之一百之次日起二週內將
工程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送達本署。工程期中及期末報告之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
1.核定之計畫概述說明(須包含計畫內容概述、工程施作項目說明
及工程施作位置圖等)。
2.各工程分項執行進度(須包含各工程預定執行進度、目前執行進
度、總工程進度等)。
3.經費支用情形(須包含各工程項目經費動支及補助款支用情形說
明等;如為期末報告應另說明賸餘款數額)。
4.異常現象及因應對策說明(應特別針對計畫實際執行有異於核定
之計畫內容及因應對策提出說明)。
5.工程施作現況照片(期中報告須檢附施工前、中之照片,期末報
告須檢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
6.工程採購情形(期中報告須檢附核定補助計畫中所有工程採購之
決標單或決標紀錄)。
(三)核定之計畫之工作項目,均應依申請計畫書所載預定執行進度施作
完成。如有工作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或經費請款期程超過預定
期程,經本署二次催告而未改善者,本署得終止補助或刪減核配之
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計畫執行過程中如遭遇困難,或
有行政、專業協助之需求,得隨時向本署或本署委託之專業技術顧
問機構申請協助,該協助期間仍須認定屬執行期間,不得予以扣除
。
(五)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補助契
約期限完畢後三年內,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工廠納排使用情
形函報本署。
十九、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本署核定之計畫執行;核定之
計畫內容如需變更,應先送本署審查同意後,方可執行。
變更核定之計畫內容者,如有追加經費之需求,其追加部分應由受補助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如有刪減經費之情形,其刪減之部
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補助比率繳回本署指定帳戶。
二十、各補助案工程執行期間以辦理二次工程稽核為原則,分別於各受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工程期中及期末報告至本署後進行。工程規
模較大或有特殊情形者,本署除辦理二次工程稽核外,並得視情況不定
期辦理工程稽核及督導。
二十一、本署應於工程稽核日七日前通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行政支援作業。
二十二、工程稽核內容如下:
(一)工程文件:
1.設計單位:設計預算書(含變更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含變
更設計)、施工規範及相關文件。
2.監造單位:
(1) 監造組織、監造計畫內容、監工日報填寫、施工進度監督
之文件紀錄。
(2) 進度控制、工程保險及界面協調之文件紀錄。
(3) 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品質稽核、施工廠商文件審查紀錄
。
(4) 材料設備與施工抽(查)驗紀錄、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缺
失改善追蹤管制及文件紀錄。
3.施工廠商:
(1) 品管組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交
通維持計畫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2) 材料施工檢驗、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
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 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施工日誌、月報填寫及專任工
程人員督導之文件紀錄。
(4) 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執行情
形及紀錄。
(二)施工項目:由稽核小組選定工程檢查點,實地辦理工程進度查驗
。
二十三、工程稽核結果如經本署認定有缺失或有需改善事項者,受補助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並提報本署者,視為工程稽核不合格,本署將視情形調整、刪除補助
或不予補助。
工程稽核之結果如經本署認定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執行
之工程與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
本署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報本署者,該不符
項目不予補助。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於前二項期限內改善完成並提報
本署者,得向本署申請延展,延展期限由本署定之,延展並以一次為
限。
二十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配合款及本署核配之補助款一併
納入預算。配合款來源為民間資金者,應檢具相關納入公庫證明。
二十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核定之計畫完成採購作業後,依
實際決標情形,函送本署審核同意實際補助金額,作為補助款撥付依
據,並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至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庫
帳戶:
(一)補助款撥付方式
1.第一期款於本署核定補助計畫,且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工程決標後十日內,以函文將發包工程之「請款明細表
」、「預定進度表」、「納入預算證明」、「民間配合款納入
公庫證明」、「機關採購決標公告文件」及「請款收據」送達
本署,經本署審核同意,撥付工程補助款項(該標工程核定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二)。
2.第二期款於期中稽核合格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需於十日內以函文將發包工程之「請款明細表」、「最新進度
管考表」及「請款收據」送達本署,經本署審核同意,撥付工
程補助款項(該標工程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
3.第三期款於期末稽核合格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需於十日內以函文將發包工程之「請款明細表」、「工程進度
完成證明」、「最新進度管考表」及「請款收據」送達本署,
經本署審核同意,撥付工程補助款項(該標工程核定補助金額
之百分之四十)。
4.第四期款於工程辦竣完成結算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需於十日內以函文將發包工程之「總經費執行情形表」、
「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請款收據」送達本
署,經本署審核同意後,按實際結算金額扣除配合款分擔比率
金額、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金額後撥付,且第四期款撥
付總額不超過該標工程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如有結餘款
及結餘款之孳息,應依補助比率繳回本署指定帳戶。但補助款
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二)核定之計畫工作項目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受補助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檢具「執行成果報告(含工程前、中、後照片)」以
函文送達本署備查。逾期函送成果報告或成果報告所載不實或未
依補助比率繳回結餘款或結餘款之孳息者,列入往後審核補助之
參考。
二十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之各期補助款,須辦理預算保留
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
得俟本補助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本補助預算保留申
請未獲核定時,本署得不予撥付保留款項。
二十七、補助款之支用應依核定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補助款與配合款分擔比
率撥付之,不得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決定,並得解除或終止補助
契約: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十八點第二款所定期限內
將期中或期末報告送達本署,經本署二次催告而未配合者。
(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署依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認
定核定之計畫工作項目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或經費請款期程
超過預定期程,經本署二次催告而未改善者。
(三)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署依第二十三點規定視為工
程稽核不合格或審查認定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之情事者。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依第二十五點規定配合各期
撥款時程檢附相關文件,經本署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五)核定之計畫內容重複取得其他補助,或與其他向行政機關申請補
助之計畫實施範圍、工作項目、經費需求及計畫期程近似者。
(六)因國家政策變更,而有廢止補助決定之必要者。
二十九、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決定者,應於
本署指定之期限內將已領取之補助款超過應領取部分之部分及該部分
之孳息繳回本署指定帳戶。
前項遭撤銷或廢止之補助經費,本署得經評選會議決議,得優先撥供
計畫執行狀況良好之核定補助案件使用。但其補助比率及金額不得超
出第七點所定之最高補助規定。
如無前項所定情形,得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原核定期
限內,透過變更計畫之方式,撥供其使用。
三十、核定之計畫執行,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並依「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及「公共工程節能減碳檢核注意
事項」辦理相關作業,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審查編列
經費需求;如有不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三十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及人員,成立跨局處
專案小組,定期召開專案會議,並負責核定之計畫統籌協調與列管工
作。
專案會議應邀請本署參加,如有計畫進度落後、異常情形,或有延誤
計畫執行之虞者,本署得促請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加開臨
時專案會議,並派員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