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四款「濱海及海域土石」之範圍如下:
(一)濱海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陸地延伸至最近第
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主要道路為界之範圍內土石;無前述參考界線
者,以行政區界或地形、植被顯著變化處之範圍為界。
(二)海域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海洋延伸至依「中
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公告之領海外界線範圍內之土石;金
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以向海洋
延伸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
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範圍為界。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本部一○九年八月三日經務字第一○九○四六○三
五五○號令,並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