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無探礦或採礦
實績指:
(一)探礦權者以物理或化學等方法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無實際成
果,或主管機關未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許可出售探礦時所得礦質之
情形。
(二)採礦權者於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前三十六個月,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申報之礦業簿所載,實際礦產物生產量加總為零;或實際礦
產物生產量加總不為零,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同:
1.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提出展
限申請者,其展限申請前十二個月之生產量未超過該十二月份之年
度施工計畫平均月產量加總之百分之二十。
2.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一年後至二年
內提出展限申請者,其展限申請前二十四個月之生產量未超過該二
十四月份之年度施工計畫平均月產量加總之百分之四十。
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年後提出展限
申請者,其展限申請前三十六個月之生產量未超過該三十六月份之
年度施工計畫平均月產量加總之百分之六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主管機關審認為探礦權者無探礦實績之正當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時,主管機關已就其必須使用之
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二)取得礦業權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已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主管機關
受理,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以書面敍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
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三)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探礦權,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
權宣示或因應國家能源政策等因素,以書面敘明辦理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主管機關審認為採礦權者無採礦實績之正當理由:
(一)已提出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主管機關受理,尚未作成准駁之決
定前,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
。但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目的,顯非開採礦產物需要者,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延宕辦理程序者,不予審認。
(二)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以書面敘明最近一年內為
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辦理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延宕辦理程序者,不予審認。
(三)礦業權者間就其所領礦區相互鄰接,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採規劃,必
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者,以書面敘明整體營運情形,並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四)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採礦權,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
權宣示或因應國家能源政策等因素,以書面敘明辦理情形。
(五)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以書面敘明事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