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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令有關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35911008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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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
    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
    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