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
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
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