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辦理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規定
之礦業簿申報及查核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礦業權者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
申報礦業簿(附表一)。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施作日起算七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礦
業日誌(附表二)。
礦業權者得敘明其申請免予申報礦業簿之理由,並檢附佐證資料,以網路
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請免予申報礦業簿。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認其理由非屬正當,或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備者,得駁回其申請。
礦業權者應於免予申報礦業簿之正當理由消滅後之次月十日前恢復申報礦
業簿。
未依第一項、前項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查處
。
三、礦業權者於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合法使用土地剝離礦體所得之礦產物,
應申報礦業簿礦產物之生產量。縱該礦產物業經礦業權者用於闢設或維修
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堆置於礦場或棄置者,亦同。
礦業權者未依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礦致最終殘壁崩坍,於水土保持機關命
停工期間,依緊急防災計畫、緊急處理與維護等行為所得之礦產物及採樣
者,應現地回填並不得申報生產量。
礦場外所購之原礦石(土石)或利用礦場附設洗選設備代工碎解洗選之產
品等,非屬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開採者,不得申報生產量。
不得申報礦產物之生產量者,其使用、銷售或庫存亦不得申報礦產物之自
用量、銷售量及存量。
四、礦業權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者,應申報礦業簿
批註土石之生產量。
五、免予申報礦業簿之正當理由消滅後,或礦業簿生產量連續二個月以上為零
後恢復生產時,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簿之備註欄說明原因,並提供工區或位
置坐標,及現場開採作業、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產出礦產物等佐證照
片。
六、礦業權者於申報礦業簿截止日後仍應妥善保存下列資料至少六個月,供主
管機關查核:
(一)磅單。
(二)卡車運輸紀錄表。
(三)索道運輸紀錄
(四)自主檢查表(附表三)。
(五)其他佐證資料。
七、主管機關為查核礦業簿之正確性,得進行書面查核或現地查核。
書面查核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命礦業權者檢送前點各款資料、採
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探採礦實測圖與生產量計算表,及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供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請稅捐稽徵機關協
助辦理。
現地查核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探採礦場所;必要時,得會同環境保護
、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八、礦業權者於申報礦業簿後,得於申報礦業簿截止日當月起算之第三個月月
底前,敘明修正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以網路申報系統,申請修正礦業
簿。
礦業權者申請修正礦業簿後,於前項得修正礦業簿之期限內,礦業權者得
以網路申報系統再次申請修正礦業簿。
礦業權者申請修正礦業簿,不影響主管機關對礦業簿正確性之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