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四條。
一、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及同時經營天然氣生產與進口事業者
,其投(續)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及財物損失: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投(續)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及財物損失: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元。
四、天然氣事業應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公告規定,完成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本公告生效前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與本公告規定不
符者,應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上述規定完成保險契約之變更
。
五、天然氣事業應自投(續)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變更保險契約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將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