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項│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
│次│ ├───────┼──┬────┬────┤
│ │ │處分依據 │初次│再次 │累次 │
├─┼─────────┼───────┼──┼────┼────┤
│一│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貿易法第十三條│警告│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可文件輸入瀕臨絕種│之一第一項 │ │幣六萬元│幣九萬元│
│ │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 │ │ │
│ │ │貿易法第二十八│ │ │ │
│ │ │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
│二│未經許可輸出瀕臨絕│貿易法第十三條│警告│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一第一項 │ │幣六萬元│幣九萬元│
│ │ ├───────┤ │ │ │
│ │ │貿易法第二十八│ │ │ │
│ │ │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出口、進口報單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