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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
│次│ ├───────┼──┬────┬────┤
│ │ │處分依據 │初次│再次 │累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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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規定申報商標 │貿易法第十七條│警告│警告 │罰鍰新臺│
│ │ │第三款 │ │ │幣六萬元│
│ │ ├───────┤ │ │ │
│ │ │貿易法第二十八│ │ │ │
│ │ │條第一項第六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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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標申報不實 │貿易法第十七條│警告│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第三款 │ │幣六萬元│幣九萬元│
│ │ ├───────┤ │ │ │
│ │ │貿易法第二十八│ │ │ │
│ │ │條第一項第六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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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出口報單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為準。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
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
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
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署)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
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