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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13680028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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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業(以下簡稱業者),指非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
從事實體店面,或實體店面兼營網際網路方式銷售商品之零售,已辦理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設立登記,且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
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或受經濟部指定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第四條
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與
修正安全維護措施,並納入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
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

第五條
業者應指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
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業者之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報告。

第六條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五、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六、設備安全管理。
七、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八、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九、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第七條
業者訂定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
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業者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至而
無保存必要之個人資料,應予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適當
之處置。

第八條
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及符
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業者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避免洩漏之必要保護措施。
業者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
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

第九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
    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
    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原在職之識別碼,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他人個人
    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五、傳輸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六、個人資料有加密之必要者,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
    施。
七、個人資料有備份之必要者,應對備份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第十條
業者以資通安全管理法所稱資通系統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應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
    之複雜度。
二、評估使用情境,採行個人資料之隱碼機制,就個人資料之呈現予以適當且
    一致性之遮蔽。
三、確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具備必要之安全
    性,採取適當之安全機制,定期檢測並因應系統漏洞所造成之威脅。
四、與網路相聯之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隨時更新並執行防毒軟體,
    及定期執行惡意程式檢測。
五、建置防火牆、電子郵件過濾機制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等防止外部網路入侵
    對策,並定期更新。
六、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及定期演練
    因應機制。
七、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使用
    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八、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九、定期檢視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
    情形。
前項各款機制,應定期檢討改善。

第十一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四款所定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定期對所屬人員
進行個人資料保護認知宣導與教育訓練,使其明瞭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屬人員
之責任範圍與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機制、程序及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五款所定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內容應
    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
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為行政調
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調查結果
為後續處置。
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第十三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六款所定設備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
    密機制。
三、紙本及電子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
    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七款所定資料安全稽核機制,應指定資料安全稽核之查核人
員,定期稽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稽核結果,向業者之代表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報告。
業者依前項稽核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業者依第五條規定指定之專責人員與第一項規定之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十五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八款所定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業者依前項規定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
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十六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九款所定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
    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製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十七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十款所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每年應參
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修正或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
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第十八條
業者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採取下列方式
辦理:
一、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業者得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以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前項權利。

第十九條
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規定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
內容。

第二十條
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
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
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
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第二十一條
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業者應保存前項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