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
成果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
企業升級轉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資
金協助,推動中小企業朝低碳化、智慧化,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符合環
境保護及公共安全相關要求邁向合法化經營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三、貸款資金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由本國金融機構承擔
。
四、本貸款對象及申貸資格如下: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中小企業且營業及債票信正常。但不含金
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並由承貸金融機構
依據申貸企業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覈實審認,或由相關法人單位出具資
格認定核定表者,得申貸本貸款:
(一)第一類:朝低碳化、智慧化轉型之業者。資格有爭議時,得由承貸金
融機構洽請相關法人單位協助審認申貸企業之資格並出具資格認定核
定表。
(二)第二類: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或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改善計畫之納管工廠業者。
五、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
1.購建(修)廠房、營運場所及相關設施。
2.購置機器設備(含運輸工具)。
(二)週轉性支出:營運週轉金。
前項貸款用途僅限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十一條所稱直接授信,
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申貸企業之融資業務。
六、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依計畫實際需要,最高不超過計畫經費之八成。
(二)週轉性支出每一申貸企業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
前項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不得循環
動用及不得借新還舊。
七、本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
八、本貸款期限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
1.廠房、營業場所及相關設施: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期最長
五年。
2.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前項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於貸放後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個案情形調
整。
九、本貸款由本國金融機構辦理貸放事宜,並遴選經理銀行辦理融資管理及利
息補貼請款等業務。
十、擔保條件如下: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二)同一企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不受
信保基金同一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三)本貸款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一,保證成數如下:
1.第一類:保證成數最低八成。
2.第二類:保證成數一律九成。
(四)本貸款得依信保基金轉型發展批次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不受信保
基金對同一企業批次信用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十一、申貸程序如下:
(一)本貸款作業準則由承貸金融機構訂定之。
(二)檢附聲明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十二、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及申請補貼利息作業程序如下:
(一) 承貸金融機構於受理利息補貼貸款案件時,應向經理銀行取得額
度編號,未於取得額度編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登錄核准資料者額
度失效。
(二) 每一申貸企業利息補貼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每筆貸款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貸款期限
未達補貼期限上限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補貼。
(三) 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
動計息。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
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四) 申請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1.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
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
付補貼利息。
2.前目請款資料及資訊傳遞方式等,由經理銀行訂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
特別預算支付;其利息補貼預算用罄,由經理銀行通知承貸金融機構停
止受理申請利息補貼貸款案件。
十三、申貸企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金融機構提
出貸款申請,並應於核准後三個月以內完成第一筆動撥,最遲應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動撥完畢。
十四、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獲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經理
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當月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
之利息補貼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獲貸企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動撥日之前一年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累計被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罰鍰,且其中單次被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十五、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銀行
,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六、獲貸企業及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
(一)本部、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獲貸企業處調查有關
貸款運用情形,獲貸企業不得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信保基
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獲貸企業未經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
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十七、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相關
事項,各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
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條例、本辦法、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