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與日俱增之太
陽光電申設案件審查業務,充實相關行政能量及資源,加速太陽光電申設
行政流程,以達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
標及太陽光電所占比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本部委任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辦理。
三、本要點執行期間,自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為辦理下列太陽光電申
設案件審查業務(以下簡稱光電申設業務),得依本要點向本部申請補助
經費:
(一)農業設施或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海岸管理。
(四)出流管制。
(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六)土地異動登記。
(七)太陽光電設施景觀及生態環境審定。
(八)其他與太陽光電申設相關之審查業務。
申請補助機關就前項各款光電申設業務,已訂定再生能源案件審查收費標
準並收取規費,或經依經濟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認定與查核作業要點受有補助或領有其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
補助。
申請補助機關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案為限。
五、申請補助機關申請補助經費總額,每一年度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上限,補
助經費並得依下列二款編列:
(一)人事費: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光電申設業務所需之人事費用。
(二)業務費: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光電申設業務所需之業務費用。
申請補助機關就申請補助之光電申設業務,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機關、
法人或團體辦理。
補助經費之人事費、業務費不得相互流用,如因實際情形需要,而有調整
之必要者,應辦理申請書內容變更,並經本部核定後,始得為之。但業務
費、人事費之項下各費用間得相互流用。
六、除本部另行指定期限外,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
日前,檢具曾受補助機關申請書(如附件一)或新申請機關申請書(如附
件二)、未重複申請及接受補助切結書(如附件三)及其他指定文件,向
本部申請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
(二)執行內容。
(三)執行期程。
(四)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五)當年度工作執行情形。
(六)申請補助經費金額。
(七)其他經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申請補助機關提送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補助機關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於第一項所定
申請期間提出申請者,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申請期間。
七、本部審查申請補助機關所提申請案,得參酌該機關曾受補助年度執行績效
,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參與審查作
業。
八、本部審查申請案之核定作業如下:
(一)申請補助機關應於本部發給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審查意見修
正申請書件。
(二)本部於確認修正完竣後,將核定之申請書件及補助經費額度,函知申
請補助機關。
申請案之執行期程,以核定之申請書件所載期程為準。
申請補助機關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完竣申請書件並送本部核定者,
本部得駁回其申請,不予補助。
九、申請案經核定補助後,申請補助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款項:
(一)第一期款:
1.撥款條件:應於執行期程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
請核撥補助款:
(1) 本部核定補助函。
(2) 請款收據。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
1.撥款條件:累計實際支出率達第一期款百分之七十五及承諾完成審
查案件數量比率達百分之五十時,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補
助款:
(1) 請款收據。
(2) 第一期款經費動支表(如附件四)。
(3) 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五)。
(4) 承諾完成審查案件數量比率之執行進度說明(如附件六)。
(5) 審查業務證明清冊(如附件七)及相關證明文件。
2.撥付比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撥付補助經費於年度結算時,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回。如
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繳回賸餘款,本部得通知限期繳回。
申請補助機關於執行期程結束後,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撥付款項者
,應另檢具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八),撥付比例將依實際動支金額撥
付。
十、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如有正當理由
,得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但不得展延執行期程:
(一)執行期程內,申請補助機關因太陽光電申設案件數、人員薪俸或酬金
及其衍生費用增加,致補助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以書
面敘明變更理由,並檢具當年度辦理之案件數、經費統計資料、變更
後之申請書、申請書修正前後對照表(如附件九)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增加補助經費。
(二)變更未涉增加補助經費者,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以書面敘明變更理
由,並檢具變更後之申請書、申請書修正前後對照表(如附件九)及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辦理申請書承諾完成審查案件數量之調降者
,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
本部就前項第一款申請,於當年度補助經費預算尚有賸餘且經審查核定後
,核撥增加補助經費,但原補助經費及增加補助經費之總額以新臺幣八百
萬元為上限。
十一、申請補助機關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補助機關之事由,致補助計畫無法繼
續執行者,得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本部申請補助計畫現況結案:
(一)現況結案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當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件八)。
(三)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五)。
(四)承諾完成審查案件數量比率之執行進度說明(如附件六)。
(五)審查業務證明清冊(如附件七)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補助計畫現況結案經本部審查同意後一個月內,向本
部辦理結算事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並應予繳回。
申請補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計畫現況結案時,如申請補助機關
有委由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工作內容情形,並應檢附驗收結算
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前二點申請書內容變更及補助計畫現況結案之申請案,應配合審查意見
修正申請文件,並於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核定補助經
費之調整,本部將於審查同意時,重為補助經費之核定。
本部審查前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
參與審查作業。
十三、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本部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及執行時程納入年度預算。
十四、申請補助機關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保管支用單據,並於
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將累計至該季之經費動支表(如附件十)送本
部備查。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該年度經費動支表(如附
件八)送本部辦理核銷事宜。
十五、申請補助機關應配合參與本部、農業部、內政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光電申設業務相關之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及會議(如聯合
審查、再生能源工作小組會議)等活動,並提供本部太陽光電申設案件
相關資訊(如程序進度等資訊),或應本部要求提供補助計畫相關文件
或資料等。
十六、本部得派員實地查察及督導申請補助機關辦理光電申設業務之執行成效
。
十七、申請補助機關經本部依第九點第二項通知限期繳回賸餘款,逾期未繳回
者,本部得暫停次一年度補助款之核撥,俟賸餘款繳回後再行核撥。
十八、申請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部
得核減當年度全部或部分補助經費,並得酌減次一年度補助經費:
(一)未依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
(二)補助經費挪作非關光電申設業務之用途。
(三)規避、妨礙或未執行本要點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十九、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本部得視
實際情形刪減(除)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經費之申請。
二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