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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126020134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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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表彰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
    ,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適用範圍為水災及旱災災害。

第三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格及
條件,並擇優表彰;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
    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派)。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或
    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
    類、數額及效益。

第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六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