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一、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指工業管線災害緊急應變所需之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四、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
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時間
○.四秒,高頻持續時間○.六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
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
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
頻時間○.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一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4.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
茲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
時間○.八秒,高頻持續時間○.二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
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5.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
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
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持續十五秒
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
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二)樣式:
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發布,應
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可依實際狀況改
以語音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五、警報訊號之發布方法如下:
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六、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勤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