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一、本公告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指礦災災害緊急應變所需之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四、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
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
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九○○赫茲至一○○○赫茲,低頻持續時間
○.四秒,高頻持續時間○.六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
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至七
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至高
頻時間○.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一秒,並視實際狀況
持續發布之。
4.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赫茲
至七五○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赫茲至一五五○赫茲,由低頻升
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持續十五秒
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
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二)樣式: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發布,應以使用
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可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
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之,並通知各大眾傳播媒體即時通報。
六、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及警車:
1.消防車、警車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勤務時。
2.救護車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