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會計師受委託查核簽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
使用報酬分配表,應依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為之;未規定者,應依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為之。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計師不得受集管團體委託辦理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
表之查核簽證:
一、現為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會務人員。
二、接受委託查核之前三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確定。
第四條
會計師受委託查核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時,應至各該集管團體
實地執行查核業務,不得僅以書面查核方式為之。
第五條
會計師查核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會計處理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使用報酬是否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三、和解金之收入是否與和解契約相符。
四、管理費及和解金之支用是否符合其內部控制規定。
五、關係人交易是否詳實揭露。
六、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是否由董事長及主辦人員簽全名或蓋章並經董
事會通過。
第六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應就其依本規則辦
理之經過,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並連同其所得之查核證據,出具查核報告。
前項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第一項之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及查核報告,自出具查核報告之日起至少應
保存五年,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七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有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請會計師
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