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11046036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法規功能按鈕區
「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認定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應予處罰,惟同法第三
    條但書所列五款「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
    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
    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情
    形為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僅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
    辦法」辦理相關事宜即可,該等情形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問題,故不適
    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至若未依前揭辦法辦理相關事宜
    ,因「土石採取法」對該情形未設處罰規定,應視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其他
    主管法令予以查處。
二、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各款規定免申請許可事
    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各縣市政府視個案證據具體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