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認定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應予處罰,惟同法第三
條但書所列五款「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
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
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情
形為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僅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
辦法」辦理相關事宜即可,該等情形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問題,故不適
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至若未依前揭辦法辦理相關事宜
,因「土石採取法」對該情形未設處罰規定,應視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其他
主管法令予以查處。
二、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各款規定免申請許可事
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各縣市政府視個案證據具體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