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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0: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00460501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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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微波爐,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60705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
    用本公告。
    (一)負載直徑≤200mm,或負載高度≤120mm。
    (二)額定消耗功率>3300W。
二、微波爐試驗及計算,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微波輸出功率(瓦,W )應依 CNS 60705  相關規定試驗;微波輸出
        功率實測值經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且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二)微波爐效率值依據 CNS 60705  規定完成試驗及計算;效率實測值經
        四捨五入後計算至整數位,標示值與實測值不得低於微波爐容許耗用
        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微波爐待機功率值依據 CNS 62301  規定完成試驗及計算;待機功率
        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其標示值及實測值不
        得高於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標示值以
        下。
三、微波爐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輸出功率、額定待機功率及效率。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依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
    驗室測試。
    試驗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
    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